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孔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孟庆玺,经理。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王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适格劳动者;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是由孟庆玺个人依法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是适格的用人单位。2016年4月6日,原告滕某某经他人介绍到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上班,从事木托加工工作,计件工资。期间,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未与原告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10月28日,原告滕某某在被告单位加工木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孟庆玺于2016年10月28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10月30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滕某某向黄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25日,黄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黄骅市庆玺木托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是适格的被告;孟庆玺是该木托厂的个体经营者。2、黄骅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和住院押金收据,证明黄骅市庆玺木托厂作为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4、录像资料,证明原告滕某某是经王玉祥等人介绍到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上班,期间,木器厂未按期向原告滕某某发放工资和原告在木器厂工作中受伤后孟庆玺为原告滕某某支付医疗费;同时证实原告滕某某在黄骅市庆玺木托厂工作期间接受了该厂的管理,且所从事的木托加工工作是被告工作的一部分,其劳动报酬应由黄骅市庆玺木托厂支付。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诊断证明、病历和住院押金收据、仲裁裁决书、录像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认为:原告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是依法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原告滕某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方工作的一部分;其工作期间接受被告方的管理从事木托加工工作;并由被告方支付劳动报酬(尚未按期支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确认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市庆玺木托厂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德忠 审判员 闫广练 审判员 田冀沙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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