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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江苏海某燃料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朱凤、许庆芳,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韩村集镇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NM98D1U。
法定代表人,李家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江苏海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2018年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朱凤、许庆芳,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友、马新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多次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料费85800元、车船税1260元、挂靠费11640元、协会费100元、体系费6000元,保险费3000元,合计10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州华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名下的泰州油158号油船实际为原告所有。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产权转让契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泰州油158号油船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300万元。被告需在验收交接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船舶转让款300万元整;船中所存油料在交接验收时,按量付款;该船交接后,由被告交付该船投入运行的2017年8月31日之后公司相关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补充租用契约一份,约定:泰州油158号油船以先租后购的原则办理,即每年以租金50万元租用泰州油158号油船,半年后剔除租金,多余款一次付清收购款,交接日后三天内租金一次支付到账。2017年8月31日,被告在上述船舶产权转让契约上承诺:租金三日内付款,逾期按10%支付违约金,如双方有拒买拒卖按打包价(泰州油158号、宏达油08号油船2艘船)620万元支付10%违约金计62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与被告办理了上述船舶的包含人员、油料、船舶适航证件、设备工具用具、消防设备等交接手续,双方一致确认交接时的油料价格为85800元。交接手续完结后,被告实际使用上述船舶。可被告并未按期给付租金50万元及油料费、交公司的各项管理费用。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以购船预付款名义给付50万元,油料费及公司管理等费用一直未给付。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为被告垫付公司管理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2490元。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租金50万元及船员工资等费用,原告并未将适航船舶及证书等交付被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原告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泰州市华通船务有限公司。
2、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涉案船舶的实际出资人是本案原告,涉及该船舶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船舶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证明该契约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5、泰州油158船舶适航证件移交清单、人员移交清单、油料移交清单、消防设备登记清单、在用设备、工具、用具登记清单,证明2017年8月31日原告将涉案船舶的所有证件、人员、油料、消防设备等所有有关资料、物件都移交被告。
6、垫付的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油料费85800元、车船税1260元、挂靠费11640元、协会费100元、体系费6000元、保险费3000元的事实。
7、户名为滕某某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2月6日收到海某公司以购船名义打款50万元。证明被告违约付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船舶是以先租后购的方式进行处理。
8、照片八张。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船舶,被告并将船舶从海东船厂开到兴溱船厂。
9、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胡伟是被告的投资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契约并作出承诺。
被告滕某某申请证人成某、贾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了当事人质询。
被告海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交付原告,仍在被告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滕某某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契约与我方持有的契约内容不同,我方持有的契约只有盖章并没有签字,两个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的手写内容没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清单上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船舶未交付我方,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船舶仍在原告控制之下,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对证据9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委托胡伟处理,现胡伟已于2017年10月离开公司。
被告海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证明双方存在船舶买卖及租用关系,我方持有的契约并没有胡伟的签字及手写内容。
2、聊天记录。证明在2017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将修改的船舶租赁协议签字并拍照给向总,在拍照件上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手写部分,原告的合同是伪造、变造的。8月31日原告未将船舶资料交付被告,至今船舶证件仍在原告处,也证明原告的陈述及交接清单是虚假的。
3、律师函、解除合同函、EMS回单及投递记录。证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但原告未履行。2018年4月24日,被告发函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
4、告知函及发送记录。证明要求原告提供涉案船舶证书等资料。
5、车票。证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委托验船师验船。
6、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船舶船员仍受原告控制。
7、邮件截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发工资是按原告指示,并不是依照胡伟的承诺。
原告滕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两份协议是不完整的,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我方已举证证明胡伟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胡伟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事实上被告是按契约内容发放船员工资,事实上是认可胡伟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是原告先签字,并不代表就没有后面的胡伟签字及手写内容,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证件都是随船走的;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的两份律师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及法定事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收到证据4的告知函;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被原要求船员返回;证据7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交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海某公司所持的《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与滕某某所持的《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在打印部分内容一致,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滕某某持有的《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尾部有一段手写文字,但该段手写文字后面并无落款,滕某某主张系海某公司时任投资人之一胡伟所写,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胡伟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段手写文字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滕某某提交的船舶适航证件移交清单、人员移交清单、油料移交清单、消防设备登记清单、在用设备、工具、用具登记清单等材料均系原件,被告虽然对清单上胡伟的签字提出异议并表示未收到清单的内容,但证人成某、贾某等人系涉案船舶的船员,其证言具有亲历性且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其证明力可以确认;从他们的证言来看,涉案两艘船舶的证件一直保存在“泰州油158”轮的管事和水手成某处,而“宏达油08”轮与“泰州油158”轮在交接后由海某公司向两轮的船员发放了约五个月的工资,对此海某公司并无异议,并且海某公司人员上船组织船员开会,安排将船舶移泊至江苏兴溱造船有限公司码头。上述清单、证言以及发放工资等情况可相互印证,证明船舶相关证件、人员、油料、设备、工具等已经随船交接。
根据原、被告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另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海某公司(乙方)与腾翠兰(甲方)签订《船舶产权转让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宏达油08”轮,该轮重油载重为1250吨,仓容1400方,A级油船,营运范围为长江中下游及内河A级航线,除适航所需证件外,并有营运证、安检证书、消防合格证书等。双方确认(打包价为:“宏达油08”价格为320万、“泰州油158”价格为300万)。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事实、任何理由变更价格和拒绝两条船的产权转让,违约方按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在本契约签订后,三日内办理交接,并由乙方按照适航要求验收,验收交接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款320万元。交接地点为泰州海东船厂,交接前产生风险由甲方负责承担,交接后,风险由乙方负责承担。船中所存油料在交接验收时,按量付款(减去适航至乙方所在港耗油)。该船交接后,由乙方交付该船投入运行的2017年8月31日之后公司相关的费用。2017年8月31日前,该船在公司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交付。2017年8月30日,滕某某(甲方)与海某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约定,甲方产权船“泰州油158”,“宏达油08”,产权转让价(打包价)为620万元(不含税)。前期乙方先以320万元收购“宏达油08”。后期“泰州油158”以先租,后购原则办理:即每年以租金50万元租用“泰州油158”。满半年后剔除租金,多余款一次付清收购“泰州油158”油船。如乙方不能按期收购,双方约定按三年为租期。每年支付租金50万元整。支付日期为每年8月31日。如乙方满1年后收购“泰州油158”,则按年度和剩余(减去年租金)价款加价8%-12%(第一年为8%,第二年为12%)。租用日期自2017年8月31日—2018年8月31日,到期续租时间顺延。租用期满三年后,双方必须完成交易,乙方一次性付清尾款220万元,甲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交付“泰州油158”轮所用适航一切证件手续,并配备定员,保证适航,确保安全运行所需一切证件。乙方按时发放人员工资(交接日起由乙方支付)、交意外险(2017年甲方已办理)等福利。2017年8月31日后该船运行应交公司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2017年8月31日前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及纠纷均与乙方无任何关联。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0日,海某公司分三次向滕某某银行转账370万元。2018年4月16日,海某公司委托律师通过邮政快递EMS向滕某某发出律师函,称滕某某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涉案两条船舶的全部证书,要求其在接函后5日内全面履行合同。2018年4月17日,滕某某签收该邮件。2018年4月24日,海某公司通过邮政快递EMS向滕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其解除涉案船舶产权转让契约及补充协议。2018年4月28日,滕某某签收该邮件。“宏达油08”轮及“泰州油158”轮的登记所有人为华通公司,2018年4月26日,华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滕某某是涉案两艘船舶的实际出资人,2017年8月30日,在华通公司见证下滕某某与海某公司就该两艘船舶签订了《船舶产权转让契约》及《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因履行上述船舶转让所涉及的卖方权利义务由滕某某享有和承担。2017年8月31日,船舶移交时所存油料的总价款为170478元,其中“宏达油08”轮的油料款为86328元,“泰州油158”轮的油料款为84150元。2018年1月2日,滕某某通过华通公司缴纳的“泰州油158”轮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车船税为1260元。2018年4月2日,滕某某通过其父亲向华通公司缴纳的“泰州油158”轮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的挂靠费11640元、“泰州油158”轮与“宏达油08”轮的协会费200元、“泰州油158”轮与“宏达油08”轮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体系使用费12000元。2017年9月13日,滕某某通过华通公司支付了沿海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保险费合计8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租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产权转让契约》、《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船舶产权转让契约》签订后,海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滕某某支付了370万元,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其中320万元为购船款,50万元为租金。双方办理了船舶和船员移交,海某公司向船员支付了工资,船舶相关证件保存在船员处,船员表示听从海某公司指挥,而且海某公司安排船员将船舶移泊。上述情形表明“泰州油158”轮已经依约被交给海某公司使用,海某公司已经支付第一年租金,涉案两份协议中并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船舶产权转让补充租用契约》中也未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条款,滕某某要求海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油料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涉案两份协议的约定,船舶交接后所存油料的价款应由海某公司支付,该日之后的相关费用应由海某公司承担,即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车船税42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的挂靠费9700元、协会费10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体系使用费5500元。原告主张保险费中有3000元视为本案中应由海某公司支付的部分,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海某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海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某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某某支付油料款84150元、车船税420元、挂靠费9700元、协会费100元、体系使用费5500元、保险费3000元,合计102870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6,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8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602元,被告江苏海某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良志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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