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良(滕秀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妹(滕秀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生(赵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滕秀某与被告赵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良、赵根妹,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赵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滕秀某对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街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二、依法判决赵某某将滕秀某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放回原处;三、依法判决赵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滕秀某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滕秀某与赵某某系祖孙关系,赵某某之父赵根生系滕秀某之子。2016年,滕秀某及其配偶赵宗鼎、其女赵根妹应赵某某及其父母的要求,将系争房屋低价售予赵某某,赵某某主动签署协议,承诺保留滕秀某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直至其百年。2018年6月28日,滕秀某至赵根妹及其子处小住,赵某某及其父母趁机将滕秀某个人物品翻出,后又将部分物品及家具丢弃,并将滕秀某所居住的房屋设施毁坏,致使滕秀某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发生纠纷,经居委会、派出所、街道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赵某某一方的理由为,家庭内部曾签署《老人赡养义务协议》,约定赵根妹购买新房后,滕秀某由赵根妹照顾,但赵根妹至今尚未购买新房,且该协议并未剥夺滕秀某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滕秀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判令赵某某排除对滕秀某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而滕秀某并非产权人,故其主张居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赵根妹置换房屋需要资金,故将系争房屋出售,且并未低于市场价。赵根妹先后起草两份家庭协议,其中《老人赡养义务协议》由父母与赵根生、赵根妹签署,约定赵宗鼎由赵根生赡养,滕秀某由赵根妹赡养,后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但赵宗鼎于2018年过世后,赵根妹认为母亲滕秀某随其生活时间更长,故心理不平衡,遂与赵根生一家产生矛盾。因此,滕秀某应按照家庭协议,由赵根妹赡养照顾,故不同意滕秀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滕秀某与赵宗鼎系夫妻关系,赵根生、赵根妹及赵根兴、赵根良均系两人子女。赵某某系赵根生之女。赵宗鼎于2018年1月26日报死亡注销户籍。
二、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滕秀某、赵宗鼎、赵根妹。2016年3月6日,滕秀某、赵宗鼎、赵根妹作为甲方(出售方),与作为乙方(买受方)的赵某某签订《赵氏家属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系争房屋以附条件低于市场价出售乙方,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赵宗鼎、滕秀某自愿将售房款分配给四个子女,其中赵根妹共分得850,000元;乙方自愿承诺保留赵宗鼎、滕秀某在系争房屋内的户籍至身故;乙方自愿承诺保留赵宗鼎、滕秀某在该房屋的居住权,在二位老人生前不以任何名义出借、转让、出租、出售系争房屋。该协议除甲、乙双方外,另有赵根兴、赵根生、赵根良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滕秀某、赵宗鼎、赵根妹将系争房屋售予赵某某,后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赵某某。
三、2016年3月6日,赵宗鼎、滕秀某作为甲方,赵根生、赵根妹作为乙方,共同签署《老人赡养义务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赵氏家属房屋买卖协议》条款,特订立补充协议;赵宗鼎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由赵根生照顾其日常生活至身故,不得送养老院,退休工资卡及医保卡交与赵根生管理;滕秀某暂时居住在系争房屋,等到赵根妹买到新住房后,就居住到赵根妹家,由赵根妹照顾其日常生活至身故,不得送养老院,退休工资卡及医保卡交与赵根生管理。
四、自2018年起,滕秀某、赵根妹与赵根生及其家人因滕秀某居住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均曾报警,经民警多次调解未果。现滕秀某随赵根妹及其子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赵氏家属房屋买卖协议》、《老人赡养义务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赵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但系争房屋系赵某某自原权利人滕秀某、赵宗鼎、赵根妹处购置,双方在进行房地产转让交易时,签订有《赵氏家属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附条件”且“低于2016年3月市场价”,而买受方赵某某明确承诺保留赵宗鼎、滕秀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系争房屋权利虽已转移,但滕秀某依据该协议,依然有权居住系争房屋。
赵某某认为,滕秀某及其子女另签订《老人赡养义务协议(补充协议)》,滕秀某应按照该协议由其女赵根妹赡养,随赵根妹居住。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双方系父母与子女,系基于子女对父母负有的法定赡养义务而签订,双方对包括如何解决居住问题在内的赡养方式进行约定并无不妥,但该协议与基于房地产买卖交易而形成的《赵氏家属房屋买卖协议》并不冲突,亦并不能免除赵某某负有的保障滕秀某居住系争房屋的义务。且滕秀某目前名下并无住房,其接受子女依法赡养的同时,不妨害其仍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因此,赵某某妨害滕秀某居住系争房屋的行为已违反《赵氏家属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结合滕秀某的主张,本院一并判明赵某某应继续履行其保障滕秀某居住系争房屋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赵氏家属房屋买卖协议》,仍保留对系争房屋居住权的是滕秀某,而非赵根妹或其他子女。若滕秀某坚持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子女之间应妥善处理赡养问题,避免再起争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滕秀某有权居住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街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继续履行《赵氏家属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保障原告滕秀某居住上述房屋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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