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英银,经理。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法定代表人郑英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租用原告的管架、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建设,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返还期限和租赁费用。在租赁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定完全支付租赁费,并把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设备设施丢失。经双方清算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设备款2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确认一份,证明上述事实。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3000元,赔偿原告的设备损失款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滕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租赁费,是因为经营不善没有能力按约定支付,故要求法院判决分期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赔偿款,要求判决不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滕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应该本着诚信原则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被告没有按约定完全支付租赁费,其有义务支付下欠的租赁费。被告在承租期间,造成原告的建筑设备丢失,应该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000元,赔偿原告设备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赔偿原告设备损失,违反诚信原则和双方约定的义务,应该支付违约金。违约期间,应该以双方明确确认的被告违约时间即2013年11月26日的第二日计算。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为由,要求分期付款,不支付违约金,其抗辩主张不是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某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23000元、支付建筑设备赔偿款20000累计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80元,减半收取440元,保全费450元,累计89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奎
书记员: 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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