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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谭某某、傅某某与滕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东路025号。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居委会四组(系滕某某之妻)。
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高垅社区三小区滨江景苑三单元206号(系滕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浩,男,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高垅社区二小区五一东路029号(系傅某某之女、滕某某胞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滕某某丈夫,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高垅社区二小区五一东路0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滕丙某,系滕某某堂兄,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中高垅北小区042号。

原告滕某某、谭某某、傅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浩,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丙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谭某某,傅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锦江大桥边原告修建的三间砖混平房(被告在居住,现征收)约100平方米房屋029号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停止侵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滕某某系兄(嫂)妹关系,原告于1993年10月12日,共同在自家位于锦江大桥边自留地上修建房屋三间(约100平方米),之后,因被告婚后来麻阳做生意,无住房,要求原告家将房借被告家居住。因系同胞兄(嫂)妹,出于同情予以支持,加上当时在世的父亲也劝说暂借给被告家使用,就这样将该房三间借给被告家居住至今。2017年,因国家建设征用该三间房屋,被告一反常态,突然说该房是父亲赠送给被告了,补偿费是被告的,争议发生后,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众所周知,该房是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滕某某)亲手砌砖修建,原告从未分家,该房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在未分家析产前,任何共有人都无权单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显然,被告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相悖。该房系原告共同修建,其所有权自该房修建成就时原告就取得所有权。
现被告将借用说成自己所有,显然是想侵害原告的共同所有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应停止侵害。
被告滕某某辩称,被告于1993年5月订婚,下半年在经本县锦江河边自留地上修建房屋2间,在修房期间父亲滕建超问被告要地基钱,被告通过中间人滕树才、张冬菊亲手把地基钱2600元交到父亲手中,修建房屋的材料费都是被告丈夫张某某个人出资。父亲滕建超管理指导,哥滕某某叫人做泥工,同时还请了其他泥工师傅,木工是滕丙某。2003年在原来修建房屋周边有购买滕召安自留地4厘5毫用于用于修建到目前为止的三间平房。被告于1994年在新建的房屋内结婚,一直住居生活、管理至今,被告认为房屋是被告所有,原告侵害了被告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亦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2号证据滕某某户籍证明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提交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土地系滕建超的,第4号证据提交高村镇民政办、高垅社区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滕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对第3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2017年5月12号证人谭春兰、滕召安等19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争议房屋属原告滕某某、谭某某与父母滕建超、傅某某于1993年10月12日在锦江大桥旁的自留地修建。被告有异议,并提交谭春兰等相反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当事人对身份及房屋所建时间及地点的事实无争议,故对该部分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提交傅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没有送给别人。被告有异议,对于该份证据系原告傅某某的陈述,本院裁判时仅供参考;第7号证据证人滕召安、滕诚、滕七英、滕文杰、滕元珍当庭陈述。对于证人滕召安陈述的,本案争议房屋是证人叔叔滕建超与原告傅某某修建的及地基是滕建超的,证人以1000元给滕建超买过部分自留地以及原告滕某某、石匠谭前茂到做过工的证言,被告提交房屋基地界限划分协议一份予以辩解,证实该证人曾又证实了争议房屋是被告的,证人并在协议上签名内容。被告对证人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反证均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该证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滕诚的陈述证言,证人到给滕建超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帮过工及原告滕某某也到场,以及修房屋的地方是滕建超的等证明内容,原、被告对证人及原告滕某某到修建过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地基当时是以滕建超为户主的猪饲料地能与本案村委会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形成证据锁链,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滕七英的当庭陈述,证人系原告滕某某、被告滕某某的亲姑姑,滕建超修建本案争议房屋时,证人到供应过砖、瓦、等5000元左右的建筑材料。被告虽然对证人到供应过建材有争议,但该证言印证了本案争议房屋系滕建超生前出面管理所修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人滕文杰(与原告滕某某、被告滕某某系同胞姊妹关系)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即本县锦江大桥边的地是该证人一家人的,三间拆迁房是证人父母滕建超、傅某某所修建的内容及证人滕元珍(与原告滕某某、被告滕某某同样系同胞姊妹关系)陈述的本案争议房屋系父亲滕建超及原告滕某某所修建,没有送给谁,对该二证人的陈述,仅证实了修建过程,并未能直接证实权属的归宿,且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故仅对证人证实的滕建超、滕某某到修建房屋及地基原系滕建超一家的自留地的事实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提交2018年5月14日证人滕召安、谭春兰、滕召良等六证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傅某某夫妇及滕某某夫妇于93年10月共同在锦江大桥边修建房屋3间,被告第二年农历冬月成家立业,婚后需要房屋住居,才暂时居住的事实。该证明不符合三性原则,被告提出异议,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房屋权属,且证人谭春兰在其出具的其它证词中,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第9号证据证明城南拆迁证一份、2018年6月9日证明(滕坛保)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系借居。该证本身仅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情况,并未体现房屋的权属,对于故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其它内容予以确认;第10号证据原告傅某某提交房子权属说明一份,欲证实争议房屋由原告修建,没有送予被告。对于该说明系原告傅某某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言提交;
关于被告提出第11号证据,滕坛保出具证明被告编号为2、3、4、5号一组,由于双方均出具了滕坛保的证明,双方同意以对滕坛保的法庭调查为准,经核实,证人滕坛保仅证实滕建超一家六口在锦江大桥边分有猪饲料地,后被告丈夫张某某在五一大队生活,后证人过路是看到滕建超、张某某、滕某某在饲料地修建房子,房屋具体是谁的不清楚的事实,对于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第12号证据,提交关于江边房屋来源的证明一份。该证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第13号证据,2018年3月28日证人张冬菊的证词一份,同时申请了证人当庭作证,欲证实滕建超预向被告要地基钱,证人作为被告夫妇的媒人,通过证人给了滕建超2600元地基钱,及房屋是被告所修归被告所有,以及滕丙某当时给建房做木匠活的事实。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交地基钱的交傅凭据,故仅对于该证人系被告媒人,及佐证的地基原系滕建超一家所有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第14号证据,江边被告滕某某房屋来源的证明。该证据系张冬菊、傅某某等12位证人联名证词,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第15号证据,张青军、张明六等2018年4月1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第16号证据,滕召全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有异议,并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辩解,故本院对该证词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第17号证据,2018年3月29日滕召福出具的证明,证人已当庭作证,以其在第20号证据中的当庭陈述为最后证词;被告提出第18号证据,2018年4月1日谭春兰出具的补充说明,该证人多次分别给原被告出具不同证言,且前后矛盾,其证言可信度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第19号证据,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无签名及无复印属实,笔录内容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也无关联,本院不予质证;第20号证据被告申请证人滕召福的当庭陈述,欲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地是滕建超一家人的,内部怎么分不清楚。房屋是滕建超主持修建的,当时被告要结婚,滕建超帮忙管一下工,及证人黄云莲的当庭陈述,欲证实房屋是被告夫妇修建的,修房是证人丈夫滕丙某做的木工,及证人滕建桥当庭陈述在修房子过程中,滕建超要地基钱,被告通过媒人及证人父亲给滕建超送地基钱,修房子的情况不清楚。对于证人滕召福、黄运莲、滕建桥的当庭陈述,能证实被告要结婚,被告父亲在自留地主持修房的事实,关于证人要证实的其它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反证据,证人之间的效力大小无法确认,故本院仅对该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滕建芳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对于喝酒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证人欲证实是被告丈夫修房的喜庆酒,原告对该部分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丈夫张某某系亲戚,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滕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傅某某的儿子、儿媳。被告滕某某与滕某某系同胞兄妹关系。滕建超系原告傅某某丈夫(2013年2月17日故亡)。被告滕某某的丈夫张某某1993年部队复员回家一段时间,一直租住被告老家。1964年左右,当时原、被告所在地原高村乡五一大队有排口猪任务,分给滕建超一家六口在本县现锦江边有猪饲料地一块。1993年被告滕某某经人介绍与张某某确立恋爱关系,结婚后户口仍留在娘家,田地未经过调整。滕建超故亡前于1993年下半年,出面主持在该猪饲料地修建平房一栋(含两间平房,一间厨房),张某某参与修建,滕某某也到场。房屋未经任何报批报建及备案,1993年底房屋完工。后被告夫妇一直在该房屋住居生活,期间被告夫妇于2003年期间又配建部分房屋,所居住房屋至今仍无任何审批报建手续。时至2018本县修建防洪工程,被告夫妇所住居的本案争议房屋被列为征用范围,原、被告为欲拆迁后的补偿等款项发生争议,经多级部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被告各执一词,均认为原1993年所修建房屋属于各自所有,又未能提交所有权权属凭证及相关权属证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房屋无证据证实存有任何报批报建等合法手续存在,原、被告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均未提交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属证,现原告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应当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均未能提交房屋的合法有效权属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某、谭某某、傅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傅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功全
审判员 张春明
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

书记员: 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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