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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赵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滕某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杜某

原告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滕某某履行了交付70000元借款义务,被告赵某某、杜某在欠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滕某某主张约定了月利率1.5%,但被告赵某某否认,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对藤玉海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滕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但滕某某主张2014年年底向二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赵某某否认,原告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滕某某要求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自愿承担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杜某欠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00元(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0.6%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到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72100元;以及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0.6%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赵某某、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滕某某履行了交付70000元借款义务,被告赵某某、杜某在欠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滕某某主张约定了月利率1.5%,但被告赵某某否认,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对藤玉海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滕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但滕某某主张2014年年底向二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赵某某否认,原告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滕某某要求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自愿承担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杜某欠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00元(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0.6%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到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72100元;以及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0.6%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赵某某、杜某承担。

审判长:孙宏伟

书记员:杨秀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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