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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海某诉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滕海某
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滕海某,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现住肇东市。
原告滕海某诉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海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海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维修工作,日工资220.00元。
2015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1.5米左右高度的梯子上拆除保温装置时,因其手滑没抓住梯子,当时没系安全绳,便从梯子上掉下摔伤,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被告指派工人进行护理,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
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4,271.68元、误工费22,018.00元、护理费8,7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交通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在现场受伤我不知道,我知道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住院期间,我委派专人护理,原告家人来看望我都给予安排,原告住院55天,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听指挥,野蛮施工,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原告造成的伤害,也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我只能在我能力范围内赔偿。
原告滕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诊断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5天。
证据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每天工资220.00元。
证据三、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伤残八级、一人护理二个月、误工期六个月、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
证据四、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由证人左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左某某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委派专人护理,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证人李某某、付某某、赵某甲证实,原告在工作时未系安全带从梯子上掉下摔伤;证人赵某乙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四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原件。
原告滕海某对被告的证人左某某、赵某乙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对证人李某某、付某某、赵某甲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提出证人李某某、赵某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付某某证明原告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与其发生事故无关,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四有异议,
原告滕海某对被告的证人左某某、赵某乙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某、付某某、赵某甲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对其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因此,对证人李某某、付某某、赵某甲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
件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维修工作,日工资220.00元。
2015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1.5米左右高度的梯子上拆除保温装置时,因其手滑没抓住梯子,当时没系安全绳,便从梯子上掉下摔伤,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被告指派赵某乙进行护理,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
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4,271.68元、误工费22,018.00元、护理费8,722.10元,实际应为715.00元(52,333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交通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从事维修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得到赔偿,由谁负责赔偿,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维修工作发生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因手滑没抓住梯子,而且,在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起事故中,被告赵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滕海某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指派赵某乙进行护理55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支持5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2,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滕海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6,621.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滕海某自负54,266.00元。
案件受理费4,6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565.00元,原告滕海某自负2,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维修工作发生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因手滑没抓住梯子,而且,在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起事故中,被告赵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滕海某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指派赵某乙进行护理55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支持5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2,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滕海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6,621.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滕海某自负54,266.00元。
案件受理费4,6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565.00元,原告滕海某自负2,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彦军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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