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海林、刘某某与被告上海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童某科技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海林、刘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明、被告童某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海林、刘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众人帮”城市合伙人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两原告代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全国招收“众人帮”手机APP平台代理商。2017年7月22日,原告滕海林与被告签订《“众人帮”城市合伙人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滕海林取得被告“众人帮”品牌、产品和服务的区域代理资格,代理区域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代理期限为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代理费用8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做好产品的运营支持及售后服务,包括产品的使用培训、产品技术支持、产品运营支持、处理客户投诉等。2017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6,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被授权方滕海林变更为刘某某,滕海林不再享受众人帮城市合伙人相关合同约定的权益及责任,由刘某某继续履行和享受众人帮城市合伙人相关合同约定的权益和责任。2017年8月5日,原告滕海林支付剩余代理费5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售后服务及培训,也没有开展任何市场拓展工作,现“众人帮”APP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未能获得任何回报收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童某科技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情况及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同意自2017年7月22日起解除原告滕海林与被告签订的《“众人帮”城市合伙人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自2017年7月24日起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同意返还两原告代理费8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童某科技公司(甲方,授权方)与原告滕海林(乙方,被授权方)签订《“众人帮”城市合伙人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范围内取得甲方众人帮品牌、产品和服务的区域代理商资格;代理期限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止;乙方所代理区域的代理费用为80,000元……”同日,原告滕海林先行支付被告代理费26,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被授权方滕海林变更为刘某某,滕海林不再享受众人帮城市合伙人相关合同约定的权益及责任,由刘某某继续履行和享受众人帮城市合伙人相关的权益和责任等内容。2017年8月5日,原告滕海林向被告支付剩余代理费54,000元。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入狱,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法继续履行。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自2017年7月22日起解除原告滕海林与被告签订的《“众人帮”城市合伙人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自2017年7月24日起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且被告同意返还两原告全部代理费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众人帮”城市合伙人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属违约。现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原告滕海林与被告间的《“众人帮”城市合伙人代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间的《补充协议》协商一致,且被告同意全额退还两原告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需返还两原告代理费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海林与被告上海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众人帮”城市合伙人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自2017年7月22日起解除;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17年7月24日起解除;
三、被告上海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滕海林、刘某某区域代理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海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田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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