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
兰德清(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98号
原告滕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车百汇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兰德清,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宜昌市伍家岗湘宜汽车修理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德清和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或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发生滕某某发生矛盾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原告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事发生前双方早有积怨,且在矛盾发生后原告亦有不理性的行为,导致矛盾的升级和恶化,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原告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泼油事件所受经济损失为273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审理中既不进行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对受损财物进行鉴定所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依法应由原、被告分担。被告主张己方亦有人身和财物损失,但未举出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某某赔偿财物损失人民币21840元(27300元×80%)。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1000元×80%)。
三、驳回原告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03元。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滕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或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发生滕某某发生矛盾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原告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事发生前双方早有积怨,且在矛盾发生后原告亦有不理性的行为,导致矛盾的升级和恶化,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原告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泼油事件所受经济损失为273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审理中既不进行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对受损财物进行鉴定所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依法应由原、被告分担。被告主张己方亦有人身和财物损失,但未举出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某某赔偿财物损失人民币21840元(27300元×80%)。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1000元×80%)。
三、驳回原告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03元。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滕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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