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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王国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国昌,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臣,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国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王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用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王国昌与后关屯孙井权、吴勇等因购买的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种子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与公司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此提起诉讼,特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2014年9月29日,法庭在当事人与公司同意下进行调解,被告王国昌没有听从代理人的几次提醒,对公司赔偿4万元没有异议,和另一当事人孙井权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王国昌反悔,因此在代理费上计较,后又让原告代理执行,执行案件代理期间,原告分文未收。原被告双方有委托协议,如果败诉原告分文不收,原告出工被告付出费用,原告出于合理、合法的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却不信守承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提交的委托书系王国昌、王福臣与滕某某所签,但王福臣并未在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滕某某以王国昌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可见,公民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并收费,否则就构成对律师代理权益的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偿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也远远高于委托专业律师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有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实际给付了40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履行了代理行为,付出了相应劳动,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报酬,以4000元为宜,对被告要求返还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秋 审 判 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孙佳宇

书记员: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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