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
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立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李某某将其转包的韩村镇侯陵屯小学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滕某某施工,工程款金额为15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于2014年1月25日完工,被告因资金不足当时先付给原告5万元工程款,剩余10万元工程款在6个月内还清,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标准。现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自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之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21000元。被告主张其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未全部完工,虽然提供了献县教育体育局、献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关证据,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该工程于2014年1月25日就已经完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涉及本案被告转包给原告的部分工程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滕某某工程款100000元,利息2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1000元。
以上所判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李某某将其转包的韩村镇侯陵屯小学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滕某某施工,工程款金额为15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于2014年1月25日完工,被告因资金不足当时先付给原告5万元工程款,剩余10万元工程款在6个月内还清,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标准。现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自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之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21000元。被告主张其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未全部完工,虽然提供了献县教育体育局、献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关证据,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该工程于2014年1月25日就已经完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涉及本案被告转包给原告的部分工程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滕某某工程款100000元,利息2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1000元。
以上所判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正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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