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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汉明,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某某上诉称,本案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借贷合同关系,两个案件没有关联,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所以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此案由原告黑龙江省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所在地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借贷合同关系,两个案件没有关联,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另外,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供应水泥,假使本案被上诉人所述其曾向铁力滨江花园供应水泥,那么合同履行地为铁力滨江花园,本案亦应由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此案由原告黑龙江省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黑龙江省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滕某某、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黑龙江省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欠条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现黑龙江省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诉求滕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庆安三松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系其现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庆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银凤
审判员  王 鹤
审判员  吴红杰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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