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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滕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85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滕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外墙保温协议书,双方挂靠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庆安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从张某某与滕某某工程结算单可见双方是按2010年10月9日签订外墙保温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的,且双方均认可涂料工程未施工,更进一步认定2011年8月20日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庆安力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滕某某在原审中自认其挂靠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滕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审判令滕某某承担给付张某某工程款正确。
综上所述。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洋

书记员: 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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