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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1与滕某2、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沈淑芳(系被告滕某2妻子),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高桥村XXX号。
  被告:滕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仁(系被告滕某3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滕某1与被告滕某2、滕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1及被告滕某2的法定代理人沈淑芳、被告滕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仁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坐落于奉贤区奉城镇高桥村三组(证号为奉宅XXX-XXX-XXX号)的宅基地房屋,确认该证内二间平房(由二间棚舍改建而来)归原告所有;2、分割被继承人滕宝财遗产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098.44元,由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在审理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确认要求分割78140.24元(死亡时银行存款40,000元及庭审中确认遗留的38,140.2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亲兄弟妹关系,原告系三弟,被告滕某2系长兄,被告滕某3系二姐,原、被告母亲季美芹已于2011年1月27日去世,父亲滕宝财于2016年3月26日去世。坐落于奉城镇高桥村三组证号为奉宅XXX-XXX-XXX号宅基地房屋由被继承人滕宝财和季美芹建造,且宅基地使用权证也登记在二老名下。后二老将上述宅基地房屋房的所有权全部归属于原告一方所有。
  至1995年,被告滕某3需要回娘家建房,故希望原告转让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因姐弟关系,同意转让部分使用权由被告滕某3建造新房。为此,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被告滕某3在该宅基地使用权内享有的份额(西首二间平房拆除后作为被告滕某3的建房用地,不包括两间棚舍)。且被继承人滕宝财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与被告滕某3一直以该协议书使用各自确定的宅基地份额。
  至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母亲季美芹去世时,原、被告及父亲滕宝财未进行遗产继承。考虑到滕宝财年事已高,故原告决定将其所得的二间棚舍(当时已改造为平房)由被告滕某3对外出租(被告滕某3一直居住在高桥村,而原告居住在南桥镇),且代收租金,因建房款系滕宝财出资,故所收取的租金抵销建房款并用于滕宝财的日常开支。
  2016年3月26日,被继承人滕宝财去世,被告滕某3将其从历年来的记账清单交给原告核算,扣除平时开支和被继承人的后事支出,尚结余。另外,被继承人尚有40,000元存款由被告滕某3私自领取。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滕某2辩称,被继承人从未说过将诉争房屋给原告,也没有遗嘱,被继承人滕宝财另有股权要求分割,滕某2系残疾人要求多分遗产。
  被告滕某3辩称,遗产的金额并没有原告所说的40,000元,该款已经从银行取出后花费了,证人证言也是虚假的。本案诉争的两间平房没有给过原告。另原、被告父亲被继承人滕宝财名下有高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股权180.5股,要求一并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亲兄弟妹关系,原告系三弟,被告滕某2系长兄,被告滕某3系二姐,原、被告的母亲季美芹于2011年1月27日去世,父亲滕宝财于2016年3月26日去世。被告滕某2为残疾人(残疾XXX)。原告滕某1结婚时,季美芹、滕宝财夫妇将自己建造的奉贤区奉城镇高桥村三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奉宅401-51-141)按农村风俗分家处分给原告滕某1。199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滕某3的丈夫王庆仁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宅基地中原西首二间平房地基以及其周围附近部分地皮(不包括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转让给王庆仁,王庆仁应借给滕宝财夫妇新房底层居室一间以长期居住,必要时直至天年,不收房租。被继承人滕宝财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之后上述宅基地使用证内的两间棚舍,经翻建成为两间平房。
  另查明,被继承人滕宝财名下有高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股权180.50股,其中农龄股49股、人口股18故,继承股113.50股。对其中的继承股113.5股中的38股(继承于原、被告的祖父母滕来生、腾云仙),因滕来生、腾云仙有其他子女而有权属争议。
  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滕宝财名下有现金38,140.24元,其中20,000元在被告滕某2处,5,380.24元在被告滕某3处,12,760元在原告处;但原告表示在被告处另有现金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协议书》、证人滕某4、季某某、董某某证言、本院向证人董宝兴所作的调查笔录、滕某2的残疾证、(2017)沪0120民初8780号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两间平房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分割继承,还是被继承人夫妻在去世前已经处分转让给了原告应确认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原、被告的亲属、邻居出庭作证,本院亦向原、被告的亲戚董宝兴做了调查,本院认为各位证人身为被继承人和原、被告的亲友、邻居,对诉争房屋和原、被告的家庭事务有一定的了解,其证言有相当的可信性,同时本院分析原告与被告滕某3丈夫早年签订的《协议书》中被继承人滕宝财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中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夫妇已经按农村风俗将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高桥村三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奉宅401-51-141)作为婚房处分给小儿子原告。被告滕某2、滕某3否认这一事实,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本院确认上述两间平房属原告所有。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被继承人滕宝财名下的其他遗产现金,经原被告确认38,140.24元中的20,000元在被告滕某2处,5,380.24元在被告滕某3处,12,760元在原告处;本院考虑滕某2为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的状况,酌情照顾确认在其处的20,000元归其所有;在被告滕某3处的5,380.24元,在原告处的12,760元,合计18,140.24元,由原告和被告滕某3各得9,070.12元。至于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另有现金存款40,000元,原、被告已经对账,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包括在对账账目中用于老人后事且该款与38,140.24元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解释合理,原告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继承人名下的高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股权180.50股,被告要求分割,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分割,对于有权属争议的38股,本院暂不处理;对于其余142.5股,由原、被告三方各得三分之一即47.5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奉贤区奉城镇高桥村三组的宅基地房屋(证号为奉宅XXX-XXX-XXX号)中二间平房(由二间棚舍改建而来)归原告滕某1所有;
  二、被继承人滕宝财遗产现金38,140.24元,其中在被告滕某2处的20,000元归被告滕某2所有;在原告滕某1处的12,760元及被告滕某3处的5,380.24元合计18,140.24元,由原告滕某1及被告滕某3各得9,070.12元,原告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滕某33,689.88元;
  三、被继承人滕宝财名下的遗产高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股权142.5股,由原告滕某1、被告滕某2、滕某3各得三分之一即47.5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原告滕某1负担953元,被告滕某2负担450元,被告滕某3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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