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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滕某
张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
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滕某,男。
法定代理人滕宏峰,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诉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陈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江苏北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湖北三峡旅游,在乘坐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因被告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进入弯道时,注意力不集中、疏忽大意,骑压黄色中实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是为原告提供交通运输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因其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滕某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90018.9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89679.41元,原告自行支付339.5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二次住院共计38天,而原告对其第二次住院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1天,因此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仅提供了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由于该费用是原告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而支出,且重新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自行选定的鉴定机构意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购眼镜的发票及质保卡,表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两次购买眼镜,从合理性角度及证据证明力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的眼镜损失为4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其他费用5000元,原告以欠条主张其住院期间自行垫付了5000元的急救费,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费用原告可通过其他诉讼另行主张。6、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120日;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张海燕系个体经营户,并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张海燕,同时也不能证明张海燕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120天=7766.79元。租床费270元,因原告滕某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元/天×120天=2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滕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确定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滕某的伤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71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506.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06.30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50元,由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江苏北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湖北三峡旅游,在乘坐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因被告的司机驾驶车辆在进入弯道时,注意力不集中、疏忽大意,骑压黄色中实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是为原告提供交通运输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因其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滕某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90018.9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89679.41元,原告自行支付339.5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二次住院共计38天,而原告对其第二次住院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1天,因此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仅提供了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由于该费用是原告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而支出,且重新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自行选定的鉴定机构意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购眼镜的发票及质保卡,表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两次购买眼镜,从合理性角度及证据证明力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的眼镜损失为4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其他费用5000元,原告以欠条主张其住院期间自行垫付了5000元的急救费,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费用原告可通过其他诉讼另行主张。6、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120日;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张海燕系个体经营户,并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张海燕,同时也不能证明张海燕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120天=7766.79元。租床费270元,因原告滕某受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元/天×120天=2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滕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确定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滕某的伤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71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506.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06.30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50元,由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滕某。

审判长:牟立萍

书记员: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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