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波(与王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上诉人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被上诉人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王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滕某某返还原告租金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王成与滕某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王成租赁滕某某车号为×××号夏利牌出租车,协议约定租期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每月租金900.00元,王成向滕某某交纳一年租金及风险押金。2016年3月14日双方达成解除租赁车辆的协议,约定滕某某退还给王成租金8500.00元。后滕某某返还给王成租金1500.00元,由滕某某重新为王成出具7000.00元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王成与滕某某达成的解除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滕某某已经向王成返还部分租金,余款应予返还。滕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时提出的已经全部返还租金不欠王成租金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滕某某抗辩的尚欠王成1500.00元租金的事实。王成请求滕某某返还车辆租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成车辆租赁费7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关于滕某某是否应返还王成租金8500.00元的问题。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租赁协议书中我的名不是我本人签的,但与原告王成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事实”,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解除租赁合同时应返还王成8500.00元。滕某某二审中主张与被上诉人王成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且否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约定滕某某返还王成租金8500.00元的事实,此主张与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滕某某是否已返还王成租金的问题。滕某某二审主张只欠王成7000.00元,而且已还给王成妻子刘文波,刘文波已为其出具的收条。关于收条的数额,滕某某主张为7500.00元,刘文波主张滕某某应返还王成8500.00元,已于2016年8月12日返还1500.00元,由其给出具了数额为1500.00元的收条,滕某某将“1500”自行涂改为“7500”。关于此点,滕某某主张的欠王成7000.00元与收条上“7500”元数额不符,且王成提交的视频与音频证据均证实在2016年8月12日之后,滕某某并没有返还王成全部欠款。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欠条是否涂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滕某某欠王成租金7000.00元未返还。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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