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
张美玲(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民+事+判+决+书
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雇原告挖排水管道,由于土方坍塌造成原告伤害,被告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是酒后作业,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8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2天×50元-被告已给付5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年×20年×0.2(九级伤残))、护理费25112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3695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每级3500元)、交通费108元、送达费236,有医院诊断、医药票据、交通票据、邮寄送达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41379元(按原告月工资50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应按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503元计算,应支持误工费16751.5元(33503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营养费未提供证明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医药费25,855.87元;
二、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残疾赔偿金71,040元;
四、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护理费25,112元;
五、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误工费16,751.5元
六、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七、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交通费108元;
八、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邮寄送达费236元;
九、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4.72元、鉴定费29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窦某某承担6144.07元(3234.07元+2910元),原告滕某某承担170.65元(3404.72元-323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原告挖排水管道,由于土方坍塌造成原告伤害,被告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是酒后作业,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8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2天×50元-被告已给付5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年×20年×0.2(九级伤残))、护理费25112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3695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每级3500元)、交通费108元、送达费236,有医院诊断、医药票据、交通票据、邮寄送达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41379元(按原告月工资50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应按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503元计算,应支持误工费16751.5元(33503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营养费未提供证明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医药费25,855.87元;
二、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残疾赔偿金71,040元;
四、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护理费25,112元;
五、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误工费16,751.5元
六、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七、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交通费108元;
八、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滕某某邮寄送达费236元;
九、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4.72元、鉴定费29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窦某某承担6144.07元(3234.07元+2910元),原告滕某某承担170.65元(3404.72元-323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林江
审判员:熊依丽
审判员:张生滨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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