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冯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牛角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柏春雪,系该公司总经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父子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冯某某(乙方)与被告金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钢花市场改造项目由乙方全额出资,项目经营资金由冯某某管理使用,开发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负责销售、经营。乙方全额承担项目经营的盈利或亏损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费100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金博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下建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钢花社区农贸市场,工程名称为东方新天地,工程规模为1号楼12层、2号楼15层,由被告下建公司负责施工。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被告冯某某,发包人代表职权范围为“参与工程管理、督察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对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工程材料、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变更、工程分包、工期顺延的确认权”。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本条不适用”。
2012年4月6日,被告冯某某以被告下陆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滕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下陆东方新天地1号楼所需带勒钢筋由乙方提供,付款方式为送满至七层结算一次带勒钢材款项,待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被告冯某某作为甲方、原告滕某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滕某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为“东方新天地1号楼”工程提供钢材。被告冯某某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6月23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滕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滕某钢材款250000元”的欠条一张。钢花市场改造项目与东方新天地属同一项目。东方新天地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现已封顶,但至今未办理工程验收及结算手续。因原告滕某多次催讨钢材款未果,双方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下建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的关系。二、被告金博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的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一、关于被告下建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的关系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下建公司是东方新天地项目的施工人,被告冯某某以被告下建公司名义向原告滕某购买钢材,且该钢材用于东方新天地项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下建公司无法说明其与被告冯某某的关系,也不提交该工程的施工资料及工程结算等资料。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冯某某非被告下建公司的职工,其以被告下建公司名义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视为一种代理行为。因被告冯某某、被告下建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不明,被告冯某某作为行为人,被告下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施工人、受益人应当与被告冯某某一起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二、关于被告金博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的关系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东方新天地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被告冯某某以被告金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金博公司之间产生对内对外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内双方受协议书约束,对外被告冯某某经被告金博公司授权代表被告金博公司管理东方新天地开发项目,被告金博公司应对东方新天地开发项目负责。被告冯某某在代表被告金博公司管理东方新天地项目过程中向原告滕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存在被告冯某某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混同,即被告冯某某作为被告冯某某的父亲既代表其个人又代表被告金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拖欠原告滕某钢材款事实及数额的确认,同时也是被告冯某某自愿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金博公司应与被告冯某某一起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钢材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冯某某、下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滕某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滕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某、冯某某、金博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滕某无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2015年5月12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依法对原告滕某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冯某某、冯某某、金博公司应于2015年5月12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滕某支付利息。原告滕某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下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被告下建公司应从2016年7月25日起向原告滕某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某钢材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5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钢材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滕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1150元,共计人民币7970元,由被告冯某某、冯某某、黄石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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