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宝清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滕某母亲),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
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某、孙长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6日晚6时许,在朝阳通往宝清的公路过红胜村200米处,孙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黑J×××××吉利金刚车与滕树军驾驶的黑J×××××号奥拓车相撞,将滕树军车内滕某撞成重伤。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孙长山所有,孙长山将车辆交给孙某某驾驶,不过问使用用途。明知孙某某平时饮酒成性,而且明知孙某某给朋友过生日必定饮酒,明知孙某某驾驶车辆可能有危险,放任让孙某某驾驶车辆,将车交给孙某某驾驶。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305231101012145)《公安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孙长山对该机动车辆制动不灵敏,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车主有过错。第三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第四条规定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孙长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孙长山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两位工作人员出庭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公安局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是交警大队出具,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警队应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定,依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伪。原审法院只凭两名工作人员的证言,就确定证据的效力,判决孙长山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孙长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全部责任,案件受理费全部承担。原告滕某无责任,法定代理人黄某依法不应承担402元案件受理费。关于滕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孙长山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86176.92元;二、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6日17时,被告孙某某驾驶黑J×××××轿车沿S307公路在红胜村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由滕树军驾驶的黑J×××××号轿车相撞,造成黑J×××××轿车上的乘车人滕某受伤,肇事后被告孙某某逃逸。经鉴定:滕某、杨秀兰为重伤、滕树军为轻伤,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滕某无责任。2013年11月27日原告滕某以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诊断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5天,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内固定物取出花去医疗费4459.98元。2013年7月15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滕某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胰岛素水平,根据结果治疗。2013年8月29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书,检查结果:由于车祸造成内脏严重受损,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折不愈合,活动受限,导致脂肪大量堆积,引起肥胖症、高胰岛素血症,诊断建议转北京儿童医院对症治疗,需长期用药,定时复查。2013年11月20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到原做手术医院取内固定物。2013年12月12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注意营养;2、定期复诊;3、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高胰岛素血症。2015年2月21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书到北京儿童医院对症治疗,需终身用药、定期复查。2015年12月11日原告滕某提出鉴定请求:1、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申请对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3、申请对再治疗费用进行鉴定;4、申请对原告滕某患高胰岛血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9月7日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双中司【2016】临鉴意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X级;2、护理期限:10.2.10b120日,根据:患者骨折延期夜愈合,故延长护理期限为一年;3、再治疗费用:高胰岛素血症再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左膝关节强直需康复治疗,功能锻炼+针灸6个月,每日90元;4、高胰岛血症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同等作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参考均值50%。关于本案原告滕某明确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86176.92元【1、伤残赔偿金51472元(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10%);2、医疗费7135.8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3、再治疗费16200元(根据鉴定报告针灸6个月,每日90元计算);4、康复理疗费40500元(根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康复理疗9个月,每天150元);5、伙食补助费2200元(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16天+在北京儿童医院复查胰岛素往返6天,每天100元);6、护理费59567.04元{(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16天+在北京儿童医院复查胰岛素往返6天+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一年365天)*每天153.92元,按一人计算,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5411元/年};7、宿费804元;8、交通费3798元;9、鉴定费4500元。以上7-9项都以提交的票据为准,交通费3798元,另外再加上当庭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的金额】。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本人已接受刑事处罚。被告孙某某依据(2013)清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滕某33924.01元,对之后原告又发生的诊疗及其他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具体为:1、原告请求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1472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72元,予以支持;2、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处置取出内固定物及向多家医院问诊,共支出医疗费7141.88元;3、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再治疗费16200元,按6个月,每日90元计算,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400元/年计算无法律依据,依鉴定意见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0257元/年,1人护理,计算一年,为50257元;6、住宿费804元;7、对于原告滕某主张的2016年6月9日去双鸭山市中院鉴定打出租车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其他交通费的数额应为3466元;8、鉴定费4500元;9、对原告主张的康复理疗费405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供北京积水潭医院便签欲证明日护理费150元的主张,依据双中司【2016】临鉴意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高胰岛素血症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治疗高胰岛素血症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的合理损失合计134940.88元。对于原告提供2012年2月26日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编号为:2305231101012145),请求被告孙长山作为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两位工作人员出庭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处罚决定书不是其单位出具,且原告在开庭时对该份处罚决定书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其送达的时间、地点及向其提供决定书的经办人均表示记不清,故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出庭核实的情况,对编号为2305231101012145号简易处罚决定书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还以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的车轱辘掉了,经检验刹车失灵,这些因素都是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缺陷所致,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缺陷,未提供有权机关对车辆存在缺陷的检测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故原告请求被告孙长山作为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滕某赔偿134940.88元。二、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999元,由原告滕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负担4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为北京医大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手册一份、2018年1月23日的生化指标检验报告单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申请的康复理疗费是为治疗恢复膝关节功能之前进行的准备工作,之后才能进行针灸治疗,不是治疗高胰岛素血症治疗的费用。这种准备工作是指康复理疗6个月减重降脂,每天约150元,根据生化指标的检验结果,医生作出了需要减重降脂的处方。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放弃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另,在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03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交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305231101012145号简易处罚决定书一份,没有出具日期,该案结案判决认为该决定书在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卷宗无该文书,且没有出具日期,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后,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滕某又提交了一份相同文号和内容的处罚决定书,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内容是:“对2012年2月6日17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当事人孙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黑J×××××号轿车沿307公路红胜村路口处与对面行驶的滕树军驾驶的黑J×××××号轿车逆行相撞造成乘车人杨秀兰、滕某、黄某四人重伤。车主孙某某对该机动车车辆制动不灵敏,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车主便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负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黑05民终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两位工作人员出庭证实,滕某所提供的该份处罚决定书不是其单位出具,滕某对该份处罚决定书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其送达的时间、地点及向其提供决定书的经办人均表示记不清。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出庭核实的情况,对编号为2305231101012145号简易处罚决定书的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黑05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滕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滕某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处罚决定书中加盖的“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限交通违法处理专用章”的真伪。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3日,滕某在北京医大附属儿童医院门诊就医,进行了生化指标检验,2018年1月25日,医生作出处方,内容有:1.控制体重;2.康复理疗6个月,减重、降脂,后恢复膝关节功能,每天约150元;3.加强运动;4.重量不减,无法恢复膝关节功能。2016年8月29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关于滕某的诊疗便签记载:左膝关节强直需物理针灸6个月、每天100元,康复理疗9个月、每天150元。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3日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体现滕树军及乘车人黄某、滕某、杨秀兰受伤。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伤情鉴定,宝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做出鉴定书,结论分别为:滕某为重伤、杨秀兰为重伤、滕树军为轻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长山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305231101012145号简易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的内容体现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杨秀兰、滕某、黄某四人重伤,该处罚决定书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与宝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伤情鉴定,鉴定部门宝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确定的“滕某、杨秀兰为重伤、滕树军为轻伤”结论,在伤情确定时间和内容上均矛盾,上诉人亦不能说明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来源,该处罚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不具备证据效力,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现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孙长山将车辆出借给其子孙某某使用时有过错,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康复理疗费用40500元,证据为上诉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关于滕某的诊疗便签,内容为“左膝关节强直需物理针灸6个月、每天100元,康复理疗9个月、每天150元”。上诉人提交的诊疗资料晚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再治疗费用的确认时间2016年9月7日,属于医嘱行为。因其在一审时未能举证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因此未获得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即北京医大附属儿童医院作出的处方,能够证明该康复理疗行为属于恢复膝关节功能之前的准备工作,该理疗费用系针对减重降脂而发生的费用,区别于恢复膝关节功能的针灸理疗费用,也不属于治疗高胰岛素血症的费用,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北京积水潭医院关于滕某的诊疗便签内容相互印证,处方比较客观,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书的内容体现患者滕某因车祸造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折不愈合,活动受限,导致脂肪大量堆积,引起肥胖症、高胰岛素血症。可见减重降脂的康复行为缘于本案交通事故而来,故可确认该理疗费用属于必要的康复费用。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确认康复期限9个月、每天150元,合计40500元;北京医大附属儿童医院作出的处方确认康复期限为6个月、每天约150元,合计27000元。应以后期处方即北京医大附属儿童医院为准。上诉人主张该康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对该费用性质进行了明确,属于针对减重降脂的理疗费,属于必要的康复费用,属于医嘱行为,依法可获得支持。综上,滕某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对康复理疗费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被上诉人孙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六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滕某赔偿款2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0元,由滕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负担270.83元,孙某某负担54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刘艳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