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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荣,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荣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他人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上海哈迪威不锈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转让给被告3万元出资的内容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2日,他人假冒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上海哈迪威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迪威公司)3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原告没有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中关于原告将3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的内容应当认定无效。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验资报告、支票、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协议》、四份判决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86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74号、(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023号、(2016)沪01民终5834号民事判决书),系与本案类似案件的一、二审的判决]。
  被告姚某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不存在;原告实际在公司成立时未出资3万元,在原告退休时股权已经收回,相应的集资和收益原告已收到,故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由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盖章、童瑞超(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确认其为常务副总经理)签名的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未实际出资,公司采用原告等20人作为股东只是为了税收政策的优惠,原告不应享有股权等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前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滕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上“滕某某”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检材形成于2001年,样本书写于现在,由于时间间隔大结论存在误差的可能也大,且除签名外,协议中还有一枚印章,虽然鉴定结论不是原告签字,但因为印章的存在,不能排除原告委托他人的可能,协议在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实际对该情况是清楚的,故即便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也不应当否认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2日,由20余位自然人签属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由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和大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晓东等20位自然人共同参股组建的哈迪威公司,总注册资金150万元,目前因改制的需要,该公司改制为私营有限公司,现经新老股东商量决定,一致同意部分老股东的股权转让给部分新股东与老股东,具体协议如下:一、老股东滕某某、刘亚玲等5位股东计股本金15万元,协商转让给新股东陈惠、姚某某等5位股东。出让方分别为滕某某、董瑞超、丁国威、滕某某、刘亚玲,相对应的受让方依次为姚某某、陈蕙、王玉荣、滕某某、黄文弄,转让金额均为3万元。二、上海大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原有的股权45万元全部转让给黄晓东、黄忠民等20名自然人;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将原有的股权45万元全部转让给黄晓东、黄忠民等20名自然人;黄晓东、黄忠民等20名自然人受让上海大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原股本金90万元的资金……本协议一式贰拾柒份,各执壹份,效力同等。”在全体新、老股东盖章签字处有“滕某某”的签字,另外在所有自然人签名的上方或旁边均有相应的红色字体的名字。《股权转让协议》上“滕某某”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亦未授权任何人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将持有的哈迪威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3万元)的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他人签署上述协议,事后亦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1年4月12日《上海哈迪威不锈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滕某某将持有的上海哈迪威不锈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姚某某(转让金额3万元)的内容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滕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500元(原告滕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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