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
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吴保收
姚金英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宋俊峰
原告:滕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葛利,工人。
法定代理人:曹桂荣,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保收,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金英,退休干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峰,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葛利及委托代理人宋春岳,被告吴保收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9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保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保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J×××××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保收依责8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在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并未超出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吴保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扣除应承担部分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补课费1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436.06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39496元,余款60940.06元由吴保收依责80%赔偿原告48752元。被告吴保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元,扣除应承担48752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吴保收垫付款8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496元;
二、被告吴保收依责赔偿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48752元,扣除应赔偿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吴保收垫付款8248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415元,被告吴保收承担16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保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保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J×××××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保收依责8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在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并未超出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吴保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扣除应承担部分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补课费1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436.06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39496元,余款60940.06元由吴保收依责80%赔偿原告48752元。被告吴保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元,扣除应承担48752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吴保收垫付款8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496元;
二、被告吴保收依责赔偿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48752元,扣除应赔偿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吴保收垫付款8248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415元,被告吴保收承担16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刘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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