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男,汉族,无业,住讷河市讷河镇。
委托代理人崔连光,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雷纯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丁鹏(系本案被告,庭审前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和解,故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崔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9时50分许,丁鹏驾驶牌照号黑BE8906雪佛兰轿车由讷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讷河市顺胜纸业交叉路口西侧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滕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6)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鹏将原告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并住院47天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经讷河市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被鉴定人滕某某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0.76%,评定为伤残十级;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二、住院期间需两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45天需一人部分护理。三、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5,00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给付。四、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肇事机动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滕某某于2013年7月起,至今在讷河市讷河镇卫东社区41组居住,并在讷河市顺达油厂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400.00元。
本院认为,肇事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滕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滕某某无责任、被告丁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肇事机动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另因该事故致使原告致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用及被抚养人抚养费用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滕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
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
二、护理费人民币11,931.10元(住院期间47天×2人×135.12元/居民服务业×70%/大部分护理+出院后45天×135.12/居民服务业×1人×50%/部分护理)。
三、误工费人民币20,399.40元(180天×113.33元/月工资3,400.00元)。
四、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3,246.60元(24203元/×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
五、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
六、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鉴定检查费168.00元、鉴定交通费110.00元,合计人民币3,27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0,855.1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85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00元,减半收取1,123.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以上合计4,12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
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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