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永某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5号。
注册号:130903000010278。
法人代表:刘淑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沧州市永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沧州市永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沧州市永某电器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及办证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滕某某于1980年11月在沧州市运河区永某电器有限公司(原沧州市运河区新华电器厂)就职至今,因被告从未给原告交养老保险及办证事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对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相关证件于2019年6月18日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但该要求仲裁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沧州市永某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不是自1980年11月就在我公司(永某电器)就职到现在,我方对原告并没有太多的了解,其也不是我方公司的正式员工,经我方回忆,本案实际情况为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曾到我公司应聘,但没工作多久,就误把汽油车当成柴油车加入了柴油,导致公司车辆的整体报废,之后我公司经过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自1993年全国全面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我方已为我公司全体员工全部缴纳了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但却始终没有原告的任何缴纳信息,原告始终就未在我公司进行正式及长久稳定的工作。自2012年原告与我方解除关系至今(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为2019年7月1日),已时隔了7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根据我国最高院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做过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最高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也于2019年6月18日向原告滕某某作出了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的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我方认为原告方没有相应的诉求,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滕某某起诉我方补缴养老保险及办理证件的诉求与法与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严重脱离了我国的诉讼程序制度,为此,我方请求贵院依法审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就其诉求和辩称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亦进行了质证核实,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某某原在沧州市第二商业局工作,1992年6月18日经各部门批准调入原河北省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工作,在1995年离岗另谋职业。2002年9月29日原河北省沧州市新华电器厂改制为沧州市永某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初又返岗,工作三个月后经被告单位与原告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自谋职业至今。后原告因缴纳社保问题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否则构成违法。但依照法律规定,职工个人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缴纳社保的请求不适用仲裁时效,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除工资报酬外的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经庭审核实,原、被告确曾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原告于2012年初返岗后仅工作了三个多月,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又离岗,自谋职业,此时应认定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于2019年6月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被告因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原则,亦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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