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滕某某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可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万某某,女,1962年6月25日,汉族,个体经商,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8690-5。
代表人李进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万可贵、万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4205.44元(医疗费162366.44元、误工费8333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13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万可贵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行驶至市政公用事业局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可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万可贵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万可贵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公用事业局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滕某某撞伤。原告滕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共用医疗费162366.64元。7月17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可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滕某某无责任。12月1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滕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评为七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250天;护理期为250天;营养期为21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左右。原告滕某某因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366.64元、护理费21327元(31138元÷365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50元/天×204天)、营养费4200元(2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1398元,合计317243.64元。被告万可贵已赔偿95000元,被告万某某已赔偿222826.16元,合计317826.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可贵、万某某与原告滕某某协商,自愿赔付397826.16元,未给付的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转付,余款则返还被告万可贵,原告滕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同时查明,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万某某系鄂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滕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枝江市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医药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的损害系被告万可贵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可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滕某某无责任,被告万可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万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为鄂E×××××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万可贵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万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滕某某的经济损失317243.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170000元。关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可贵、万某某与原告滕某某协商,自愿赔付397826.16元,未给付的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转付,余款则返还被告万可贵,原告滕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3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滕某某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视为丧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的经济损失170000元(其中向原告滕某某支付80000元,向被告万可贵支付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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