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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杜某某、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滕某某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
周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王天佑

原告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王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职员。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37,510.36元,因护理人员王荣田为城镇居民,故以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数额为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4,9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数额为1,470元,交通费为2,798元,上述各项共计152,885.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减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应实际付给原告112,885.36元,被告杜某某和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112,885.3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某某和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37,510.36元,因护理人员王荣田为城镇居民,故以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数额为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4,9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数额为1,470元,交通费为2,798元,上述各项共计152,885.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减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应实际付给原告112,885.36元,被告杜某某和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112,885.3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某某和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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