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
邱长江(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李某
白某
原告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长江,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白某,女,汉族。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李某、白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长江,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滕某某与毕某某于2004年9月15日购买珠江苑房屋,购买价格为52.8万元。该房屋系滕某某与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2月25日毕某某以同样价格将该房屋卖给李某,房屋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毕某某系为了让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予以解封,才与李某签订争议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其给付毕某某争议房屋房款的证据,毕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到李某给付的争议房屋房款的证据。毕某某将争议房屋卖给李某后并未实际交付房屋,滕某某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2006年12月25日毕某某将争议房屋卖给李某,2010年又受李某委托作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李某出售争议房屋,毕某某与李某又存在亲属关系。以上情况均说明毕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滕某某要求确认毕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白某系通过居间人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白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购房款120万元,其购买价格合理,且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白某购买及受领房屋时并不知悉毕某某与李某的关于争议房屋的合同情况,其属于善意取得,故滕某某要求确认李某与白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66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毕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滕某某与毕某某于2004年9月15日购买珠江苑房屋,购买价格为52.8万元。该房屋系滕某某与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2月25日毕某某以同样价格将该房屋卖给李某,房屋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毕某某系为了让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予以解封,才与李某签订争议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其给付毕某某争议房屋房款的证据,毕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到李某给付的争议房屋房款的证据。毕某某将争议房屋卖给李某后并未实际交付房屋,滕某某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2006年12月25日毕某某将争议房屋卖给李某,2010年又受李某委托作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李某出售争议房屋,毕某某与李某又存在亲属关系。以上情况均说明毕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滕某某要求确认毕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白某系通过居间人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白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购房款120万元,其购买价格合理,且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白某购买及受领房屋时并不知悉毕某某与李某的关于争议房屋的合同情况,其属于善意取得,故滕某某要求确认李某与白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66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毕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