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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1305201511142303。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2017年10月30日15时许,原告在山东省夏津县郑保屯镇邢庄村福润园私房菜饭店吃饭时,被告用酒瓶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后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5时许,原被告在山东省夏津县郑保屯镇邢庄村福润园私房菜饭店吃饭时,被告用酒瓶殴打原告,被夏津县公安局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原告当天到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入院至2017年11月1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91.08元;被告在清河县章玉奥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滕方茹对其护理照顾。另查明,原告父亲在清河县生活,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为15410元。
以上事实有夏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滕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清河县章玉奥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滕某某的工资明细表、原告父亲滕方茹的户口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被告行为致原告身体伤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即医疗费4191.8元、误工费(3200元÷30天)×15天=1,600元、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15天=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5天×50元=750元,因医院有加强营养的意见,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共计7,675元。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要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其父滕方茹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晚于原告的住院日期,对原告请求以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榜

书记员: 沈庆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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