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存芳,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代表人:潘国波。
委托代表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滕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存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镇唐庄路段,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该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240.5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比例,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情况。
4.玉田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玉田县医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
5.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共4张,证实原告因伤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3229.78元。
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
7.玉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745元。
8.鉴定费票据及收据共3张,证实原告共开支鉴定费1500元。
9.玉田县玉田镇佰业玛钢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及收入情况。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在查明事故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无法看清,对复印件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检查费门诊收费收据是在原告出院后开支的,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是玉田县玉田镇佰业玛钢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真实。从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看出原告是农民,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5.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是玉田县交警队委托,程序不合法,而且从病历上看,原告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所以对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的农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没有票据且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许,原告滕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镇唐庄路段,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系该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
1.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住院治疗,该责任认定书由原告的家属代领,并不影响该责任认定的效力,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责任,原告滕某应承担30%责任。
2.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原告因伤住院,共开支医疗费3229.78元,其中玉田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21521.3元)因保存不当字迹模糊,原告当庭提交了有玉田县中医医院盖章确认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其他3张门诊收费收据系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检查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原告之伤经玉田县中医医院检查为肋骨骨折,经玉田县医院复查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时又检查出右侧4肋骨骨折愈合期改变,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共20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钢厂工作,参照2013年度制造业工人工资标准,原告误工损失应为20856.16元,其主张按20503.8元计算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虽然其只住院治疗5天,但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住院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经鉴定价值损失为745元,并提供了玉田县价格认证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因进行伤情鉴定及价格损失鉴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属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2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0503.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4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5240.5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43740.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鉴定费用1050元,以上共计4479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滕某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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