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
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某某庆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炳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杨,
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月与被告
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甲方(被告)出资为乙方(原告)统一交纳“五险一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按期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而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个人缴纳保险部分费用:医疗保险461.925元、失业保险193.50元、养老保险1708.00元、住房公积金42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保险及损失(单位应负担部分):医疗保险损失1385.775元、失业保险损失193.50元、生育保险损失117.18元、工伤保险损失83.70元、养老保险损2562.00元、住房公积金420.00元、代扣费用损失720.00元;以上合计754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问题,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系从政府取得,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义
书记员: 王昱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