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
董红旗(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务所)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纪明海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槐景景
原告:滕某某,男,1948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明海,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平山县。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崔建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槐景景,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纪明海、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张高玮,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华,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槐景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明海、被告敬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各方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明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桂与滕华盛因不同过错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敬芳及原告滕某某无事故责任。依据各方司机不同的过错行为,本院确认被告纪明海承担70%的事故责任,司机张连桂承担20%的事故责任,司机滕华盛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纪明海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敬业物流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AM6203冀A94C2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冀J95U1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二车辆保险期间内,有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保险单证实,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连桂驾驶的拖拉机系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拖拉机,证实该拖拉机系无号牌的旧机动车,应未投保交强险,对该事实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中张连桂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对被告方主张追加张连桂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保险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2份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与1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限额比例先行赔付原告滕某某的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敬业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利对赔款中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张连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的部分向张连桂依法追偿。
原告滕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547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门诊费的反驳意见,无具体理由及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理有据,被告方认可,应予支持。3、护理费1620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元,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5天,符合相关规定及护理的实际需要,应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护理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方虽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主张结合10%的伤残系数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5年为12121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该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主张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参照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及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支持26970元。
原告滕某某的26970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M6203冀A94C2挂号货车所投2份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按二十一分之二十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32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75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95U10号小客车所投1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二十一分之一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7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88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685元,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85元。
被告纪明海、被告敬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25685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128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纪明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4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各方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明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桂与滕华盛因不同过错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敬芳及原告滕某某无事故责任。依据各方司机不同的过错行为,本院确认被告纪明海承担70%的事故责任,司机张连桂承担20%的事故责任,司机滕华盛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纪明海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敬业物流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AM6203冀A94C2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冀J95U1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二车辆保险期间内,有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保险单证实,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连桂驾驶的拖拉机系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拖拉机,证实该拖拉机系无号牌的旧机动车,应未投保交强险,对该事实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中张连桂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对被告方主张追加张连桂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保险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2份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与1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限额比例先行赔付原告滕某某的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敬业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利对赔款中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张连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的部分向张连桂依法追偿。
原告滕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547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门诊费的反驳意见,无具体理由及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理有据,被告方认可,应予支持。3、护理费1620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元,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5天,符合相关规定及护理的实际需要,应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护理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方虽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主张结合10%的伤残系数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5年为12121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该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主张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参照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及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支持26970元。
原告滕某某的26970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M6203冀A94C2挂号货车所投2份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按二十一分之二十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32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75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95U10号小客车所投1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二十一分之一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7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88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685元,被告中银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85元。
被告纪明海、被告敬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25685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滕某某各项损失128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纪明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4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王淑云
书记员:侯俊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