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小天,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李长娟,公司员工,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及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70万元。第一次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某已还款18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滕某某本金贰万元,利息肆万陆仟壹佰捌元整”。第二次借款50万元。被告朋友吴祥军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刘某某,刘某某遂介绍原告滕光辉给吴祥军认识,三人为了借款事宜多次协商。2014年元月,三人在荆门帝豪大酒店茶社最后谈妥借款事宜,约定由刘某某为滕某某出具借条,滕某某将钱打到刘某某账户,滕某某只认刘某某为借款人。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滕某某现金伍拾万元,于2015年元月18日到期偿还,按月息2分计算,半年付息一次。”同日,吴祥军为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等内容与刘某某向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致。2014年1月22日,刘某某向吴祥军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该笔借款中的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定的范围,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对第二笔借款双方已认可偿还了5万元,根据民间借贷中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2661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某某之妻李长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被告刘某某提出李长娟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长娟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意见为:“在债务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证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滕某某所借的两笔借款均系为他人所借,实际借款人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与刘某某向滕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一致,且原告滕某某对于实际借款人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并未从中获益,而上述借款也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刘某某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长娟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266180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对被告李长娟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卫权 审 判 员 郭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书记员: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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