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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李某某、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滕某某
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
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

原告滕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北交通稽查办公室一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
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邦广、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成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4外以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说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原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7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黄山三路黛溪三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滕某某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滕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某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4734.55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滕某某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滕某某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滕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31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滕某甲及其妻子夏某某。原告滕某某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滕某甲均系邹平县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滕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滕某甲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夏某某系邹平文豪副食商店职工,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93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3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734.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292.27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原件,故对其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6659.47元{28264元/年÷365天×60天+28264元/年÷365天×26天};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7.鉴定费3631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2925.29元。
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79.74元;以上二项共计83779.74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3631元外共计25514.55元(112925.29元-83779.74元-363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计款17860.20元。鉴定费363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按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计款2541.7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200元,故被告李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2341.70元(2541.70元-200元)。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779.74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60.20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李某某、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鉴定费2341.70元(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滕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李某某、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4外以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说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原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7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黄山三路黛溪三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滕某某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滕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某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4734.55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滕某某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滕某某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滕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31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滕某甲及其妻子夏某某。原告滕某某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滕某甲均系邹平县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滕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滕某甲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夏某某系邹平文豪副食商店职工,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93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3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734.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292.27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原件,故对其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6659.47元{28264元/年÷365天×60天+28264元/年÷365天×26天};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7.鉴定费3631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2925.29元。
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79.74元;以上二项共计83779.74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3631元外共计25514.55元(112925.29元-83779.74元-363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计款17860.20元。鉴定费363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按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计款2541.7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200元,故被告李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2341.70元(2541.70元-200元)。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779.74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60.20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李某某、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鉴定费2341.70元(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滕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李某某、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304元。

审判长:周建英
审判员:王燕
审判员:郑玉华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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