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桂菊,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系买卖楠竹生意的经营者。其交易习惯为卖方将楠竹运送至车路边并摆放整齐后其价格为10元/根,如卖方不搬运楠竹则价格为6元/根。2016年10月5日,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楠竹卖给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楠竹运送至车路边并摆放整齐,其价格为10元/根。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聘请证人向应中、田某等人将楠竹运输上车。但当被告及所聘请人员到达买卖现场时才发现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楠竹全部运输至车路边。被告当即要求原告立即履行其义务,随后被告因其他事宜离开了现场。而被告聘请的人员便在车路边将已托运至车路边的楠竹裁好并运上车辆。在裁运的过程中原告不知因何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时原告诊断的伤情为左眼球搓伤、左眼创伤性青光眼、左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前脱位)、左眼眶骨骨折(内侧壁)。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35241.07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来凤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8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45天。2017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838.9元、误工费11632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1元,合计123706.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滕某某称其受被告唐某某的要求为其义务帮工,但并未对此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加之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系给被告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4.12元,减半收取1387.06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12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涛
书记员:潘家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