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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盛某某、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05812324-9。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盐路。组织机构代码:42116581-5。法定代表人:吴春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盛某某、名流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为55.4万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盛某某、名流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名流置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决定共同开发云梦县安平路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由名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全权负责。为了筹措开发资金,名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与滕某某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名流置业公司向滕某某借款100万元,使用期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一年利息50万元,两年利息100万元。2013年4月3日,滕某某与名流置业公司及盛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100万元,另100万元是所借100万元的两年利息),借款期限两年,并以名流置业公司开发的名流天骄国际项目部一期工程(云梦县安平路)门面房四间作为协议抵押物,予以抵押。协议签订当日,滕某某向盛某某个人帐户转款100万元,以解决工程项目前期资金问题。2014年4月8日,盛某某依《借款协议》约定向滕某某偿还利息50万元。之后,盛某某没有向滕某某继续还本付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付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盛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滕某某支付的50万元利息超过了上述规定,该50万元中利息应为36万元,余下1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余下借款本金应为86万元,2014年4月8日之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滕某某认为,该笔借款系用于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共同合伙开发的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即名流天骄国际项目。盛某某作为名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目前,该工程项目事实上已由房地产公司予以接管。故房地产公司应与盛某某及名流置业公司一起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滕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名流置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滕某某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房地产公司与名流置业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才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进行合作,而滕某某诉称的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4月3日。2、滕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房地产公司与名流置业公司联合开发的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3、名流置业公司与滕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但实际仅借款100万元,盛某某已于2014年4月8日还款50万元,且协议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二、滕某某起诉房地产公司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1、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基本原理,涉案借贷协议系盛某某以名流置业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滕某某签订,所借款项也直接转入盛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诉争的该笔借款与房地产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2、房地产公司与名流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名流置业公司自筹资金完成全部开发建设工作,其向他人借款行为系单方行为,房地产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3、在联合开发活动中,房地产公司没有对盛某某进行任何形式的授权。4、即使名流置业公司所借该笔款项系用于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也只能认为是名流置业公司借款参与合伙,合伙体对合伙人为了入股或入伙的对外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滕某某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滕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滕某某与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滕某某与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证据三、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云梦县财政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清证明》,证明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与房地产公司共同合伙开发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盛某某于2014年4月8日通过肖李棚户区项目部账户向滕某某还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安平路北(肖李)棚户区改造协议书》;房地产公司与云梦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9月26日下发的《关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肖李社区周边房屋(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通知》;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5日核准的《湖北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书》;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肖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款收据;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银行提交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房地产公司与李锐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李锐与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公司与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名流天骄国际小区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鄂09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如下事实:1、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起便开始合伙开发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2、盛某某系该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负责人,并由房地产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事宜;3、盛某某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该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由房地产全部接管。证据六、证人贺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如下内容:1、该笔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当时约定为每年50万元;2、该笔借款用于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3、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目前由房地产公司全盘接管。被告盛某某和被告名流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025号鉴定文书,证明滕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系盛某某个人伪造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滕某某提交证据三中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因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025号鉴定文书已经证实该法人委托书系盛某某伪造文书,本院对该鉴定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滕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滕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对该组证据中除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庭审中被告房地产公司表示庭后予以核对,但庭审后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反对意见;被告盛某某和被告名流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滕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即证人贺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言内容不可信,不能达到原告滕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滕某某的证明目的,但因该证人贺某当时系作为借款方(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经手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证人贺某在盛某某名下也有投资,与滕某某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结合借款协议约定内容、民间借贷融资惯例及其它有效证据,证人贺某所作关于该笔借款具体金额、利息约定、借款用途及目前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运作状况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元月28日,名流置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安平路北(肖李)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双方就云梦县安平路北(肖李)棚户区改造有关事项达成协议。2013年元月30日,房地产公司作为竞得人从云梦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取得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公司在《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竞得人一栏处盖章,名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在法人代表一栏中签名。2013年4月3日,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因从事上述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资金,通过贺某介绍向滕某某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名流置业公司)委托经手人向甲方(滕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还款总期限为两年,第一次还款50万元,时间为一年,第二次还款150万元,时间为两年,合计总还款为200万元,还款期限以款项出借当日起开始计算;为确保本协议的执行,名流置业公司开发的名流天骄国际项目部一期工程(云梦县安平路)门市房四间作为协议抵押物,予以抵押;若在两年规定还款时间到期仍未全额支付,每日加收当期银行利率三倍的违约金,超过1个月仍然未予全额支付,抵押物由出借方全权处理。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在该协议借款方一栏中加盖公章并签名。协议签订后,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汇入盛某某个人账户,盛某某其后将该款汇入名流置业公司账户。2014年4月4日,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就联合开发项目工程名称、规模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联合开发的收益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8日,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滕某某50万元。2014年5月5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鄂云房预字(2014)01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自此开始对外以其名义销售商品房。2015年6月13日,盛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逮捕。2016年4月22日,盛某某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期间,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与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就名流天骄国际小区配变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置业公司)、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0923民初6号民事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鄂09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和被告名流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因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向滕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其后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滕某某已按借款协议履行出借义务,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拒付行为已构成违约,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如何确认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滕某某与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第五条关于“若在两年规定还款时间到期仍未全额支付,每日加收当期银行利率三倍的违约金”的约定,并结合滕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转款金额及证人贺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实为100万元,借款协议之所以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是双方提前按年利率50%将两年的借款利息10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后得出的结果。关于盛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偿还的50万元,因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按年利率24%偿还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息24万元,余下26万元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下欠滕某某借款本金74万元。滕某某关于盛某某已偿还的50万元,其中36万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利息,14万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应偿还滕某某下欠借款本金7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房地产公司关于滕某某与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非滕某某与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于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民间借贷融资惯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滕某某与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中抬头上载明出借方为滕某某,借款方为名流置业公司,在签章处仅有名流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和盛某某个人署名。为此,借贷关系产生的主体应为滕某某与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并非该借贷关系主体。同时,根据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安平路北(肖李)棚户区改造协议书》和《联合开发协议》中相关协议内容,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挂靠房地产公司从事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双方之间应为挂靠关系。诉争的该笔借款虽用于肖李棚户区改造项目,但滕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肖李棚户区项目部参与该笔借款,也无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授权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向其借款,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挂靠一方不应对挂靠一方即名流置业公司和盛某某对外产生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另,滕某某虽有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接管该工程项目,但该接管并非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故滕某某要求房地产公司与盛某某和名流置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7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滕某某对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3元,由被告盛某某、被告湖北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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