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杨爱民
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永刚
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中捷农场。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康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杨爱民、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河北地质勘察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民、河北地质勘察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0682013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书。原告提供的冀A507DK号车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杨爱民驾驶的冀A507DK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河北地质勘察院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杨爱民、河北地质勘察院均缺席,本院无法确认该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借用、买卖等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河北地质勘察院承担。被告杨爱民作为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冀A507DK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冀A507DK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具体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义务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7020元;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400元,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合计18420元,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款1642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河北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爱民、河北地质勘察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滕某某车损、公估费合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滕某某车损、公估费合计16420元,共计18420元;
二、被告杨爱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滕某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0682013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书。原告提供的冀A507DK号车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杨爱民驾驶的冀A507DK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河北地质勘察院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杨爱民、河北地质勘察院均缺席,本院无法确认该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借用、买卖等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河北地质勘察院承担。被告杨爱民作为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冀A507DK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冀A507DK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具体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义务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7020元;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400元,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合计18420元,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款1642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河北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爱民、河北地质勘察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滕某某车损、公估费合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滕某某车损、公估费合计16420元,共计18420元;
二、被告杨爱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滕某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13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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