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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王某、许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某、许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许某连带赔偿医疗费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王某、许某向滕某某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滕某某系上海市徐汇区盛大花园小区XX号XXX室业主,也曾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王某系该小区居民委员会党总支副书记。许某系该小区物业经理。2018年1月22日中午,有小区居民向滕某某反映小区物业管理混乱,物业公司代管账目不清等情况,故滕某某于当日下午一点左右到居民委员会向王某反映情况。起初双方沟通良好,但在滕某某向王某提议公开小区账目时,王某突然情绪激动,对滕某某大呼小叫,并威胁要找人殴打滕某某。后王某电话叫来了许某,许某一进办公室就抓住滕某某并进行推搡和殴打。报警后,滕某某持验伤单至龙华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均有软组织损伤。经与王某、许某交涉未果,故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许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不同意滕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当时因滕某某情绪激动击打王某面部,导致王某鼻部、嘴部受伤出血,后拨打110警察接警后,王某持验伤单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皮外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滕某某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2018年6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因此本案系滕某某侵害了王某的身体权。
  许某辩称,不同意滕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许某对滕某某有加害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滕某某的伤情与许某的行为存在关联性。本案已经警方调查,亦未认定许某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滕某某系上海市徐汇区盛大花园小区XX号XXX室业主,也曾是该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王某系该小区居民委员会党总支副书记。许某系该小区物业经理。2018年1月22日中午,滕某某至王某办公室向其反映小区物业管理混乱、物业公司代管账户不清楚等状况。双方在沟通过程中产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滕某某对王某进行了殴打,致王某受伤。后王某大声呼叫,引来物业公司许某等人到场,并将滕某某带离王某办公室,在带离的过程中,滕某某与许某发生拉扯。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以下简称龙华派出所)接警至现场处理。
  同日,滕某某持验伤通知书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验伤,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并自行支付医疗费318元。
  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滕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滕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滕某某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安机关询问滕某某、王某、王某某、李某、刘某的笔录、验伤通知单、录音、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及道歉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滕某某、王某、许某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可以证明王某并未对滕某某进行过肢体上的伤害,该伤害系许某在将滕某某拉离王某办公室的过程中,双方拉扯造成的。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对案外人王某某、李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第一个到达现场的为王某某,后续到达的为刘某及王某2,然后物业经理许某及保安才陆续到达。事发时物业人员均是听到王某的大声求救后,才赶至现场,并未有证据证明王某对许某的行为进行了教唆。因此,王某既非滕某某伤情的直接侵害人亦未有教唆、指示他人对滕某某进行伤害,故滕某某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许某在拉扯过程中致滕某某损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刚发生流血肢体冲突,情况激烈、事态紧急。许某作为物业经理将滕某某拉离王某办公室以阻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属于正常人的一般应对,虽动作有过于猛烈之嫌,但不应予以过多苛责。同时滕某某在流血冲突发生后仍未有平息事态的举动,根据录音反映仍在继续争吵,最终由许某拉离现场。因此,本院酌定许某对滕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滕某某伤情较轻,且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另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不适用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滕某某主张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许某应赔偿滕某某损失47.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某某47.70元;
  二、驳回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滕某某已预交),由滕某某、许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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