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男,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女,系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义军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滕义军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义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原告滕义军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金慧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
书记员:韩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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