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官厅镇湖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晗、被告河北华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棉、蔺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原告购买的泊爱蓝岛A-11-1号别墅产权证,并报送原告所购买的别墅花园面积材料(不动产权证中的权利其他状况中要包括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97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挪用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72651.6元的2年半利息,利率按民间借贷年息20%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共计36325.8元;4.判令被告立即把应交契税和维修基金交付有关部门用于办理产权证;并向原告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的发票,以便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怀来县官厅镇泊爱蓝岛A-11-1号别墅,总价297万元,面积351.27平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购房款发票。2016年4月2日被告以不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不允许收房为由强行代收契税44550元、维修基金28101.6元后交房。2016年8月8日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备案,该合同第十五条及附件五第十条约定,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后50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2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已付房价款1%承担违约责任。但自2016年4月2日交房至今,被告以怀来县住建局办证效率低,办证业主多等借口,既不申办产权证,又不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赔偿挪用契税、维修基金的利息,应交契税、维修基金至今不上交怀来县有关部门。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700元、按民间借贷年息20%标准赔偿挪用契税和维修基金72651.6元的2年半利息36325.8元,并立即把应交契税和维修基金上交有关部门。
被告河北华夏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交房的约定存在于合同第15条,交付后500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取得房产证的按以下2、3项处理,规定的较为明确。规定期限的约定在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为2年。我方的办证期限为500个工作日加2年,因我方原因才负担1%的违约责任。因职能部门机构改革造成办证几次停顿,如我公司已于2015年报送了全套办证资料,因不动产登记改革已报送的资料经过了所有审批程序,但又在出证前全部被退回,要求按登记条例重新报送,此期间已经过一年。因办证迟缓曾被央视及当地媒体披露,众所周知。办证迟延的客观障碍存在,非因我公司原因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规定,买方缴纳契税、公维是义务,我公司按标准收取并无不当,不存在挪用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某某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河北华夏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被告开发的怀来县官厅镇泊爱蓝岛A-11-1号别墅,面积351.27平方米,总价297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购房款发票,2016年4月2日被告代收契税4455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8101.6元后交房。2016年8月8日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备案。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完成合同备案,2018年7月19日缴清契税,2018年8月6日缴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认为被告挪用代收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上交怀来县有关部门,既没给原告办下产权证,又不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也不赔偿挪用代收契税、维修基金的利息,不得已起诉维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5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非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关于该条“规定期限”,双方又在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第(5)项约定“主合同第十五条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中的‘规定期限’,双方约定为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代收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购房发票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5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原告滕某某所购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4月2日,合同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契税缴纳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时间为2018年8月6日,从以上时间顺序表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办证义务,备案手续已完成等待出证。双方对于原告取得房产证的时间约定应理解为“在交房后的2年内”,非被告所述的500个工作日加2年时间。被告办证时间虽然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2年时间,但在办理过程中遇不动产登记改革,土地证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合一为不动产权证,相关行政机关职能转变申报手续反复变化客观存在,被告推迟为原告办证并非自身原因造成,符合合同第15条第3项“非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代收代缴有关税费是履行合同行为,且已上交政府有关部门,双方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为原告办理完产权证书并将契税发票和维修资金票据交付原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办理产权证书时报送别墅花园面积,但双方合同内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为原告滕某某办理完泊爱蓝岛A-11-1号别墅产权证,待产权证下发后一并将税收完税证明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交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 张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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