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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林,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0元,并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马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滑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滑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暂主张损失300000元,并保留诉权。被告赵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被告赵某某提供合格的行车本和驾驶证,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马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滑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高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116756.75元。经高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法医鉴定、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林、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滑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6756.75元、误工费17280元(21900元/年÷365天×2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100天)、营养费8640元(30元/天×288天)、护理费40227.68元(50983元/年÷365天×288天)、伤残赔偿金166866元(11919元×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68586元(195960元÷2×70%)、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复印费19元。以上损失共计454475.43元。现原告主张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80000元。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珍

书记员: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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