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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某某与寇某某、邱某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滑某某
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邱某

原告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
被告邱某。
原告滑某某与被告寇某某、被告邱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瑞、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是原告开办的“保定市高新区吉文文体办公用品专卖店”的售货员,寇某某将该专卖店对面一处闲置的门脸转租给被告邱某,用于开米线店,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而且看到租赁协议后,对其内容亦表示认可。保定市高新区云水肴米线店的所有设施包括煤气都是由被告邱某出资购买,自主经营,被告邱某才是保定市高开区云水肴米线店的实际经营者。以原告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是被告寇某某为促成房屋转租,应被告邱某的要求,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预留在文体店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提供给被告邱某,并陪同邱某的丈夫一同到工商局办理的。被告寇某某及被告邱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寇某某向原告书面致歉,并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注销冒用原告姓名办理的“保定市高新区云水肴米线店”的工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被告邱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冒用原告姓名办理的“保定市高新区云水肴米线店”工商登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寇某某、被告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是原告开办的“保定市高新区吉文文体办公用品专卖店”的售货员,寇某某将该专卖店对面一处闲置的门脸转租给被告邱某,用于开米线店,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而且看到租赁协议后,对其内容亦表示认可。保定市高新区云水肴米线店的所有设施包括煤气都是由被告邱某出资购买,自主经营,被告邱某才是保定市高开区云水肴米线店的实际经营者。以原告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是被告寇某某为促成房屋转租,应被告邱某的要求,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预留在文体店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提供给被告邱某,并陪同邱某的丈夫一同到工商局办理的。被告寇某某及被告邱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寇某某向原告书面致歉,并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注销冒用原告姓名办理的“保定市高新区云水肴米线店”的工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被告邱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冒用原告姓名办理的“保定市高新区云水肴米线店”工商登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寇某某、被告邱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耿凤国
审判员:安雪源
审判员:翟萌

书记员:翟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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