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滑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损失共23146.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96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南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滑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需作伤残评定,为此特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辩称,我司在核实肇事车辆冀A×××××有效行驶证及张某驾驶证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南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滑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滑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程晓(系张某之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滑某某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实际住院30日,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蛛网膜囊肿、松果体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763.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吕彦峰一人护理。2016年10月8日在高邑县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82元。2016年10月8日高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2017年5月24日高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肆仟元”。2017年3月22日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滑某某的伤残属10级,截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29日。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于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缴鉴定费用,且该鉴定系由我院依法委托,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每日清单、长期医嘱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845.9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日),营养费酌定900元,误工费36519元(2017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0459元/年÷365日×截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29日),护理费3330元(2017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0459元/年÷365日×30日),残疾赔偿金56498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复印费23元,以上损失共计123115.9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3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3768.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仅提供欠条一张,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3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共计13768.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原告滑某某负担部分即70元免于缴纳,由被告张某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剑斌
书记员: 李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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