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保国,男,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原告:孟某,女,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原告:滑子汐,女,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理人:孟某,系滑子汐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萌,男,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吴明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滑保国、孟某、滑子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州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保国、原告滑子汐的法定代理人本案原告孟某及原告滑保国、孟某、滑子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人保财险晋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萌、被告安邦财保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保国、孟某、滑子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786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6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滑勃驾驶车牌号为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8KM+424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李涛驾驶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冀E×××××号车驾驶人滑勃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70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滑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A×××××-冀A×××××在人保财险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E×××××车在安邦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答辩材料,庭后闫某某接受本院询问时自认系冀A×××××号车实际车主,李涛是自己雇佣的司机;称保单不是自己签字,并同意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同时法院告知被告闫某某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
被告人保财险晋州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的驾驶人李涛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违法了道交法实施条例,同时根据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五点,属于三者险拒赔的情况,因此我司在三者险内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安邦财保邢台公司辩称,内丘县凯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座位险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运输证,在被告安邦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了1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滑勃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冀A×××××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闫某某,驾驶员李涛系闫某某雇佣司机,冀A×××××号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运输证,驾驶人李涛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李涛的驾驶证系增驾A2,其实习期至2018年6月1日,该车在人保财险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滑保国、孟某、滑子汐三人为适格原告;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抚养费8328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闫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保单不是自己签字,并同意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同时法院告知被告闫某某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闫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应视为闫某某对保险合同的认可,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责任;2、被告闫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涛的驾驶证系增驾A2,其实习期至2018年6月1日,系驾驶人李涛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同时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拒赔的情形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原告的款项由驾驶员李涛的雇主即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10人3日的误工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习俗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支持;4、滑勃在此次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全额手撕票,依法不应支持,但综合本案,原告亲属需办理死者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须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滑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安邦财保邢台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8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395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88186.95元[(403956.95元-110000元)×30%]。由被告安邦财保邢台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滑保国、孟某、滑子汐1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滑保国、孟某、滑子汐100000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滑保国、孟某、滑子汐88186.95元;
四、驳回原告滑保国、孟某、滑子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计2893元,由被告闫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 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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