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溧阳跃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跃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某某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男。
原告(反诉被告)溧阳跃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爱某某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上海爱某某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原告溧阳跃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反诉原告上海爱某某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溧阳跃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爱某某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溧阳跃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爱某某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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