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湿地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D-27号底层商服住宅楼1号房。法定代表人刘美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树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佟建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大庆市湿地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地福苑公司)为与佟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6月5日佟某某向湿地福苑公司购买了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小区B-01号楼2单元602室(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NA526017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2月22日,湿地福苑公司将该房屋交付佟某某,房屋验收单表明房屋存在客厅地面不平、卫生间窗台裂缝、次卧塑钢窗透风、卫生间玻璃漏风问题。双方人员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为了便于维修,佟某某将房屋钥匙留给物业部门一把。佟某某于2012年5月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于2013年6、7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1月5日湿地福苑公司赔偿佟某某1000元作为地面处理费,2013年6月又赔偿1.1万元用于维修涉案房屋室内棚、墙不平等土建问题。另查,佟某某为涉案房屋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取暖费4520元、物业费1060元,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另行租房居住,共支付房租14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佟某某与湿地福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湿地福苑公司交付给佟某某的房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湿地福苑公司两次共赔偿给佟某某维修费1.2万元,作为地面处理费和解决室内棚、墙不平等土建问题的费用,即对于房屋以上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但因湿地福苑公司交付给佟某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湿地福苑公司未及时进行彻底维修,亦未及时与佟某某协商解决,导致佟某某不能入住,产生了相应的取暖费、物业费、租房损失,对此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又因佟某某亦未及时自行维修房屋或未及时与被告协商解决,导致房屋长期搁置,扩大了损失,故亦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湿地福苑公司、佟某某应对佟某某的取暖费、物业费、租房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审判决:一、湿地福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佟某某取暖费2260元、物业费530元、租房损失7210元。二、驳回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佟某某主张的物业费、取暖费、租房损失应否由湿地福苑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佟某某购买的湿地福苑小区B-0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自2011年12月22日房屋接收时即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至2013年6月双方就房屋土建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期间湿地福苑公司未及时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致使佟某某未能就该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无法入住。对此,湿地福苑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负有过错,应对佟某某的物业费、取暖费、租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佟某某未及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亦对扩大的损失负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佟某某的物业费、取暖费、租房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湿地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海彬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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