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镇交通路23号a幢首层房屋。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方松建,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司机。
被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方岗乡刘屯村。
法定代表人:边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松建,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司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鸿和物流公司)诉被告方松建、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万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方松建,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松建,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朱国才驾驶车牌号为粤g51423湘e463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0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72km+4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与前方由被告方松建驾驶的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粤g51423湘e463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驾驶员朱国才受伤、乘车人符观东死亡,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方松建、乘车人刘改俊受伤,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松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观东、刘改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粤g51423湘e463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归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所有,朱国才是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乘车人符观东是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的员工。
符观东出生于1975年9月23日,其父符志弟,1940年2月10日出生,其母简荣英,1944年6月25日出生,其弟符钊海,1981年8月23日出生。符观东和妻子陈英明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女儿符丹丹,2001年12月5日出生,儿子符日海,2006年3月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已赔偿符观东家属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安葬费296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353.50元,共计86万元。
朱国才受伤后先后分别在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748.90元,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540.15元。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02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朱国才的伤残程度为9级,朱国才为此支付鉴定费18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已赔偿朱国才医疗费162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护理费3063.7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共计153607.60元
粤g51423湘e4639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经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张价车认字(2015)1号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损失255000元,原告为此还支付施救费17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0元,共计295000元。
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方松建。禹州万方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庭审中,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国才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被告方松建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松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方松建应对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当于30%的赔偿责任。但方松建所驾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松建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运营,庭审中,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表示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湛江鸿和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此,不足部份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方松建是豫k5579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行使了占有、支配、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被告方松建应和被告禹州万方运输公司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朱国才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原告有证据证实朱国才是其公司的员工,朱国才是在从事驾驶车辆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299000元,其中4000元的鉴定费因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损失有鉴定书和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实际确认2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为符观东家属垫付赔偿的86万元,其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为朱国才垫付赔偿的162607.60元,其中误工费9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朱国才在受伤期间是否停发工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实际确认153607.60元。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308607.60元(财产损失295000元+为符观东家属垫付赔偿的费用860000元+为朱国才垫付赔偿的费用15360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第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1308607.60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22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商业险赔偿200000元)。被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55982.28元((1308607.60元-122000元)×30%-200000元),被告方松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9元,由被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赵本权 审判员 陈永功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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