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海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9号352。
原告陈某(曾某某:陈某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120楼3门11号。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飏,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华某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区金川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周远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成养,该公司董事。
原告胡海泉、陈某与被告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仓)、湛江华某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华某)著作权、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王飏,被告保龙仓的委托代理人郑立果,湛江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泉、陈某诉称,原告(羽泉组合)作为创作型歌手,创作(作词并/或谱曲)并演唱了《最美》、《冷酷到底》、《彩虹》等50多首歌曲,其中大部分收录在其授权出版的歌曲专辑《最美》、《冷酷到底》、《热爱》、《没你不行》等专辑中。原告组合艺名“羽泉”和其演唱的大部分曲目均在国内歌坛享有显著的知名度。原告作为词曲作者,对其创作的歌曲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作为表演者对其演唱的歌曲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表演者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述作品。
2005年8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保龙仓经销部内销售的录音制品涉嫌侵犯了其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上述侵权音像制品,侵权光盘的彩色封面为《羽泉爱浪漫的》、盘芯为“天王天后210”、“天王天后502”,该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A、B盘均为ifpik106。根据国家有关光盘复制管理规定,SID码为ifpiK100-ifpiK113的光盘是由本案第二被告湛江华某生产加工的。上述侵权录音制品中收录的全部曲目由原告单独或与他人合作作词、作曲,原告对这些词曲享有著作权。同时,原告作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二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复制、发行和销售侵权录音制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和作为表演者的邻接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原告享有著作权、邻接权的侵害,不再复制、发行、销售涉案光盘,并向原告移交或销毁已经制作的侵害原告著作权、表演者权利的录音录像制品;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湛江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1.5万元与调查取证等费用5000元的赔偿责任;且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龙仓当庭辩称,第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一被告销售了涉案光盘;第二、要求第一被告连带赔偿2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事实与理由,第一、公证书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不是必需开支,不是合理开支,对同一项损失重复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湛江华某辩称,1、第二被告根本没有复制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相关节目之音像制品,也不存在所谓的非法复制之事实,原告所谓的已构成侵权之说,完全是无稽之谈,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涉嫌侵权的光盘上SID码显示为k106,如确实如此的话,完全是非法假冒之结果。法院也理应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3、鉴于原告无理状告第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第二被告声誉的不法侵害,并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第二被告认为法院应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追究原告对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曾某某陈某凡与胡海泉作为社会公众人物以羽泉为艺名的组合形式录制出版了专辑《最美》、《冷酷到底》。专辑《最美》收录有原告二人演唱的《最美》、《感觉不到你》、《转弯》、《谁不曾,谁不想》、《回头想想》、《怎么能够》、《爱浪漫的》、《蜡人》、《爱自己》、《海》10首曲目。其中《最美》、《谁不曾,谁不想》、《怎么能够》、《爱浪漫的》、《蜡人》、《爱自己》由原告二人合作作词、作曲,《感觉不到你》、《回头想想》、由原告二人合作作曲。专辑《冷酷到底》,收录的曲目有《把爱留给爱你的人》、《冷酷到底》、《彩虹》、《叶子》、《风声边界》、《我要》、《难道》、《三秒钟》、《烟》、《了不起》10首曲目,亦均为原告二人演唱。其中《冷酷到底》、《把爱留给爱你的人》、《我要》、《了不起》由陈某凡即陈某作曲,《彩虹》、《难道》由陈某凡作词、作曲,《烟》由胡海泉作曲,《三秒钟》、《叶子》由胡海泉作词、作曲,《风声边界》由原告二人共同作词、作曲。上述两张专辑实物,除外包装及光盘封面均有原告形象以及列明专辑包含的曲目外,专辑内并附有相应的曲目清单,记载了上述曲目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等相关内容。另外,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证内字第4023号与第40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二人在该公证书所附的签字样本上签名。
2005年8月4日,申请人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王飞(律师执业证号码0120001102274)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处对其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同该处公证人员蒋为恒、臧艳军在第一被告保龙仓,由王飞购买了光盘27盒,现场取得发票一张。该公证处将所购买的光盘中的7盒加封后交申请人保存。就此,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82505号公证书与公证包,该公证书并附有所封存光盘封面、盘芯封面复印件及购物发票复印件。上述公证包已经庭审拆封质证,涉案光盘专辑名称为《羽泉爱浪漫的》,与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封面、盘芯封面复印件内容一致。销售发票与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发票复印件一致,发票号码为02287296,开票时间为2005年8月4日,货物名称一栏为光盘,金额为317元,并加盖有第一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另查明,第一被告保龙仓具有经销音像制品的资格。
涉案专辑《羽泉爱浪漫的》所收录的曲目中有20首曲目与原告提供的专辑《最美》、《冷酷到底》所收录的曲目相同,分别为《最美》、《感觉不到你》、《谁不曾,谁不想》、《回头想想》、《转弯》、《怎么能够》、《爱浪漫的》、《蜡人》、《爱自己》、《海》、《把爱留给爱你的人》、《冷酷到底》、《彩虹》、《叶子》、《风声边界》、《我要》、《难道》、《三秒钟》、《烟》、《了不起》均为原告二人演唱,且其中有2首为原告陈某作词,6首为其作曲,2首由原告胡海泉作词,3首为其作曲,6首由原告二人共同作词,8首为其二人共同作曲。另外,该专辑外包装印有“羽泉爱浪漫的”的专辑名称及“羽泉”字样、原告二人的肖像,并列明了所收录的曲目,出版号为ISRCCN-F29-2001-308-10/V.J6,内装的光盘标注名称分别为“天王天后210”、“天王天后502”,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均为ifpik106。根据国家有关光盘复制管理规定,SID码ifpiK100-ifpiK113属于本案第二被告湛江华某。本案中第二被告认可SID码ifpik106属于其公司,但否认其复制生产了涉案专辑《羽泉爱浪漫的》,称其公司从生产到现在还未使用过该码,并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第二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寄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就涉案光盘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盘片的SID码ifpik106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ifpik106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后本院又向原、被告双方寄送了鉴定书,并要求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鉴定书进一步证实了第二被告复制生产了涉案侵权光盘,侵犯了其著作权与邻接权。第二被告则仍予以否认,称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其复制生产了涉案侵权光盘,但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与依据。
就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票据,长安公证处公证服务费发票1张,数额为4500元,发票号码为17893612;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服务费发票2张,数额共计200元,发票号码为28790268与28790269,分别为原告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与证明其签名所发生;律师费发票一张,数额1.5万元,发票号码为0066911;购买侵权光盘发票一张,数额317元;交通费票据7张,计16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正版专辑《最美》、《冷酷到底》,2、(2005)长证内经字第82505号公证书、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证字第04023号与第04024号公证书、公证包、侵权光盘实物《羽泉爱浪漫的》、侵权歌曲列表、购买涉案侵权光盘的票据,3、《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4、律师费、公证服务费、交通费票据11张,5、第一被告保龙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首先就涉案的曲目,原告提供了两张正版专辑光盘实物《最美》与《冷酷到底》,专辑外包装与内装的光盘、曲目清单标注的内容显示涉案曲目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为原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就此,二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光盘实物所反应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曲目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且在权利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
就专辑《羽泉爱浪漫的》,第二被告否认为其复制生产,但该专辑内的两张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均为ifpik106,就该识别码第二被告认可为其公司所有,但否认使用过该识别码,也未接受过他人委托复制涉案光盘。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就涉案专辑两张光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专辑内的两张光盘的SID码ifpik106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ifpik106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根据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的相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均将其识别码在该中心予以备案,而涉案光盘的识别码与在该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同一生产源制造,第二被告也未提出有效的反驳理由,故其辩称涉案光盘非其生产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湛江华某复制生产了专辑《羽泉爱浪漫的》,收录了原告专辑《最美》与《冷酷到底》中所有的曲目,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保龙仓作为销售商,销售了涉案光盘,但没有提供涉案光盘的合法来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第一被告就原告所提供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82505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的程序、内容、形式都不合法。原告除应提供公证书外,还应提供公证处的营业执照及公证员的资格证明,且申请公证的应是当事人,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而该公证书记载的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不是本案当事人。委托他人购买应该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而本案中购买人并没有得到当事人的授权,音像制品不仅涉及到著作权还涉及到人身权,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办理,故该公证书不合法,不能证明其销售了涉案光盘。本院认为,就第一被告的销售行为,原告提供了长安公证处所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82505号公证书及公证包、购物发票。该公证书记载了2005年8月4日,申请人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王飞向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处对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当日,该处公证员蒋为恒与臧艳军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王飞在第一被告处购买光盘,并将购买的光盘予以封存。该公证包经庭审拆封质证,与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封面、盘芯封面复印件与涉案光盘专辑内容一致。现场取得发票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发票复印件一致,该发票加盖有第一被告的专用章,开票时间同为2005年8月4日,货物名称一栏记载为光盘。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包、第一被告出具的发票,能够认定第一被告销售了涉案光盘。虽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海铭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但我国公证法亦允许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公证,且购买音像制品进行证据保全也并非必需由当事人办理。另外,提供公证处的营业执照及公证员的资格证明,也并非公证的有效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而第一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综上,长安公证处所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82505号公证书并没有根本违反公证法的规定,长安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反应了整个公证购买涉案光盘的过程,证明第一被告销售了涉案光盘。
就损失,原告认为一张正版专辑光盘市场价格为每张20元,根据涉案侵权录音录像制品复制数量通常为1万张计算,侵权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第二被告复制生产涉案光盘,就其违法所得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上述两项损失均难以查清,本院综合考虑第二被告复制光盘收录原告曲目的数量,光盘的市场价格,以及原告演唱曲目受社会消费者关注的程度,酌定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故第二被告辩称其未生产涉案光盘,不认可原告的损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二被告的复制、销售行为使得侵权光盘得以在市场上流通,必然影响原告专辑的发行,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故应就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此支出,原告主张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等费用项目共计2万元。第一被告认为,长安公证处的公证费,因公证书不合法,所以这项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且从时间上看票据与公证书显示的时间相差太远,无法证实是在公证购买光盘的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对于律师费在另一案件中已主张过,不应该重复提出。交通费不属于合理支出,北京市公证处的收费与本案无关,综上第一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也认为原告损失没有依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诉讼必然发生费用,故综合考虑,酌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000元,但原告所主张的为证明其签名属实而发生的公证费用200元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就原告所主张的向其移交或销毁已制作的侵害其著作权、表演者权的音像制品,其可以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10条、第11条第4款、第37条第5项、第47条第1项、第3项、第48条、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2款、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湛江华某金音影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涉案光盘《羽泉爱浪漫的》;
二、被告湛江华某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胡海泉经济损失15万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胡海泉;
三、被告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湛江华某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胡海泉律师费、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90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胡海泉;
四、驳回原告陈某、胡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廊坊市保龙仓商贸有限公司、湛江华某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泉
审判员 王二环
代理审判员 任浩
书记员: 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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