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某某
王南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香河鹏大家具批发城
张元鹏(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韦某
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鹏大家具批发城。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福庆。
委托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某某与被告香河鹏大家具批发城(以下简称鹏大家具城)、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2013)香民初字591号民事判决,原告湛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3)廊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香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香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南顺、被告鹏大家具城委托代理人张元鹏、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测量数据无异议。被告韦某对该笔录测量数据无异议,认为根据现场测量及证人证言认可王朝正带人完成2394.496平方米,也反映出不存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记载的147600元之说。被告鹏大家具城对该勘查笔录无异议,该家具城与韦某是按平面面积,不按展开面积计算。对该场勘查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新井村委员会及万合永派出所证明湛某某与湛昊天系同一人。结合香河县公安局刑警队对湛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湛某某表示曾用名为湛昊天,故湛某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韦某主张湛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装修工程系被告韦某承包,应由被告韦某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47600元及利息,被告鹏大家具城在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款与被告韦某结清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鹏大家具城与原告并未签订装修协议,该家具城也未将一层吊顶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系从被告韦某处清包的部分装修工程,故被告韦某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经过庭审调查得知,原告主张被告韦某欠其劳务费147600元,后由被告韦某向其出具了欠条,但对于欠条的形成,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全部采信。通过本院现场勘察和被告韦某认可的施工面积以及对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被告韦某认可的施工平米数予以支持,以此得出原告实际为被告韦某从鹏大家具城承包的一层吊顶装修工程中施工量为2394.496平米,以每平米25元计算,劳务费用为59862.4元,扣除原告认可由被告韦某已支付的19500元后,现被告韦某实际欠原告劳务费为40362.4元。对于原告提出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应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韦某提出已将工程款向王朝正、关中连结清,因上述两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于被告韦某的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在被告鹏大家具城工程以外还为被告韦某的其他工程项目进行过施工,应由被告韦某支付劳务费18300元,对于其该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韦某亦予以否认,且与本案非同一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鉴于被告鹏大家具城已将装修款与被告韦某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鹏大家具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湛某某劳务费4036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香河县鹏大家具批发城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2362元,被告韦某负担888元(被告韦某应负担部分,原告湛某某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新井村委员会及万合永派出所证明湛某某与湛昊天系同一人。结合香河县公安局刑警队对湛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湛某某表示曾用名为湛昊天,故湛某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韦某主张湛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装修工程系被告韦某承包,应由被告韦某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47600元及利息,被告鹏大家具城在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款与被告韦某结清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鹏大家具城与原告并未签订装修协议,该家具城也未将一层吊顶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系从被告韦某处清包的部分装修工程,故被告韦某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经过庭审调查得知,原告主张被告韦某欠其劳务费147600元,后由被告韦某向其出具了欠条,但对于欠条的形成,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全部采信。通过本院现场勘察和被告韦某认可的施工面积以及对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被告韦某认可的施工平米数予以支持,以此得出原告实际为被告韦某从鹏大家具城承包的一层吊顶装修工程中施工量为2394.496平米,以每平米25元计算,劳务费用为59862.4元,扣除原告认可由被告韦某已支付的19500元后,现被告韦某实际欠原告劳务费为40362.4元。对于原告提出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应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韦某提出已将工程款向王朝正、关中连结清,因上述两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于被告韦某的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在被告鹏大家具城工程以外还为被告韦某的其他工程项目进行过施工,应由被告韦某支付劳务费18300元,对于其该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韦某亦予以否认,且与本案非同一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鉴于被告鹏大家具城已将装修款与被告韦某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鹏大家具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湛某某劳务费4036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香河县鹏大家具批发城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2362元,被告韦某负担888元(被告韦某应负担部分,原告湛某某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审判长:王焕君
审判员:郭建红
审判员:杨燕
书记员:古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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