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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双发与湖北富某某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湛双发
湖北富某某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孙俊林

原告湛双发,(薄膜小区14栋3单元3楼西)。
被告湖北富某某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9512894X2。
法定代表人章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林,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湛双发诉被告湖北富某某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富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湛双发、被告富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双发诉称,原告湛双发于1983年10月经云梦县劳动部门安排调入云梦县薄膜厂工作。
2000年10月,云梦县薄膜厂进行改制,对包括原告湛双发在内的职工按工龄发放了经济补偿金。
原告湛双发与改制后成立的被告富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该公司上班。
2009年被告富某某公司出台政策,工作满20年的可以选择留岗或内退,内退政策是退出工作岗位,由单位交纳社保“五险”并每月发放600元生活费。
经单位领导做工作,原告湛双发选择内退,自2009年10月开始每月领取600元至2014年12月。
被告富某某公司自2015年元月停发了600元生活费,书面通知原告湛双发解除劳动关系,并决定按每年900元支付原告湛双发14.5年经济补偿金。
原告湛双发认为此前退出工作岗位系服从单位安排,并非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原告湛双发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情形,无任何过错,被告富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既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湛双发,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两倍支付原告湛双发赔偿金。
请求判令被告富某某公司每年按云梦县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的两倍1800元数额支付14.5年的双倍赔偿金(1800元/年×14.5年×2),共计52200元。
原告湛双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湛双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身份;
证据二、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湛双发在岗期间工资每月1800元左右;
证据三、被告富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湛双发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未经原告湛双发同意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
证据四、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原告湛双发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湛双发起诉合法。
被告富某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湛双发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加之原告湛双发不愿服从岗位调整安排,被告富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湛双发劳动合同并按每年以云梦县月最低工资900元标准支付14.5年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富某某公司在作出清理非在岗人员劳动关系决定前已告知工会并征得其同意,并于2014年12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湛双发从下月(2015年元月)执行。
请求驳回原告湛双发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富某某公司于2009年出台的不适应岗位人员退出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等文件及关于原告湛双发情况的报告,证明依照公司规定,原告湛双发于2009年10月退出工作岗位,由单位按每月60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二、被告富某某公司为单位内退等人员支付2014年元月至12月工资及社保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每月为原告湛双发支付600元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12月;
证据三、2014年12月16日被告富某某公司作出清理非在岗人员的(2014)20号文件,文件对在单位连续服务年限未满15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非在岗人员劳动关系予以解除,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而裁减符合该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所有非在岗人员,并非针对原告湛双发个人;
证据四、富某某集团工会委员会2014年12月10日对被告富某某公司清理非在岗人员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复函,证明被告富某某公司经济裁员前已依法征得工会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湛双发对被告富某某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富某某公司依据证据一文件让其退出工作岗位及发放600元生活费不持异议,认为证据三清退文件为被告富某某公司单方作出,系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单方解除与原告湛双发劳动关系。
被告富某某公司对原告湛双发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湛双发提交的证据二中工资系其2009年前在岗工作期间工资,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湛双发原在云梦县薄膜厂工作。
2000年10月,云梦县薄膜厂改制后成立被告富某某公司,对包括原告湛双发在内的职工进行清算并按工龄发放了经济补偿金。
原告湛双发与新成立的被告富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继续在该公司上班。
2009年被告富某某公司出台文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实行退出工作岗位并发放生活费、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政策。
经协商,原告湛双发于2009年10月退出了工作岗位,被告富某某公司自2009年10月起每月给原告湛双发发放600元生活费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12月。
2014年12月,被告富某某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非在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关系存续年限按每年900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富某某公司在作出经济性裁员前征求了富某某集团工会委员会意见,并获得其同意。
2014年12月18日,被告富某某公司对原告湛双发作出《非在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湛双发劳动关系,并按每年900元标准支付原告湛双发十四年半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050元。
原告湛双发不服该通知,于2015年1月8日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富某某公司按每年5000元标准支付31年的经济补偿金。
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湛双发在企业改制前已获经济补偿,且被告富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云劳仲裁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湛双发的仲裁请求事项。
原告湛双发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富某某公司按每年900元的两倍1800元再双倍计算支付原告湛双发十四年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52200元。
庭审中,原告湛双发表示因身体健康原因,不愿恢复劳动关系,重新上班,对按云梦县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计算每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十四年半计算工作年限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富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原告湛双发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湛双发自2009年10月以来,虽与被告富某某公司存续着劳动关系,但实际一直并未向被告富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且庭审中表示因身体有病不愿接受被告富某某公司重新安排工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一款第(二)项  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可以裁减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富某某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单方决定对原告湛双发等仅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征得工会同意后的下一个月实施,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湛双发未举证证实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关于被告富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双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在原告湛双发未提供劳动,且被告富某某公司每月发放600元生活费的情况下,被告富某某公司自解除合同的下一个月开始按每年以云梦县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支付原告湛双发14.5年的经济补偿金1305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湛双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及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双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湛双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湛双发自2009年10月以来,虽与被告富某某公司存续着劳动关系,但实际一直并未向被告富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且庭审中表示因身体有病不愿接受被告富某某公司重新安排工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一款第(二)项  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可以裁减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富某某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单方决定对原告湛双发等仅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征得工会同意后的下一个月实施,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湛双发未举证证实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关于被告富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双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在原告湛双发未提供劳动,且被告富某某公司每月发放600元生活费的情况下,被告富某某公司自解除合同的下一个月开始按每年以云梦县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支付原告湛双发14.5年的经济补偿金1305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湛双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及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双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湛双发负担。

审判长:张学军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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