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钧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湘西芙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生猪养殖及兽药、饲料的农业科技公司,被告刘某某陆续向原告购进饲料和兽药,但未及时结清货款。截至2016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刘某某、王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刘某某是王某的岳母。双方自2016年7月份开始有饲料业务往来,双方前期均是打款发货,合作融洽。2016年11月份,因刘某某需要囤货,遇资金紧张,给原告提供十万元欠条一张,由王某作为担保人。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委托刘雪飞(王某之妻、刘某某之女)将十万元转入原告的对公账户用于还款,双方再无债务关系。二、因原告的诉讼为恶意、无理至诉讼,其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刘某某名下车辆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另案主张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已如数还清,原告未销毁欠条,故意隐瞒还款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湘西芙蓉公司经营生猪养殖及兽药、饲料,王某原系该公司业务员,刘某某曾陆续在湘西芙蓉公司购进饲料和兽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2016年11月份,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湘西芙蓉公司协商,湘西芙蓉公司允许刘某某赊欠10万元货款,湘西芙蓉公司给刘某某发货,由刘某某给湘西芙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欠条载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今欠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刘某某,担保人王某,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2日,刘雪飞(王某之妻、刘某某之女)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将10万元支付给湘西芙蓉公司。湘西芙蓉公司认可在欠条形成之前刘某某、王某没有拖欠货款。2018年6月4日,经湘西芙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冀F×××××号汽车一辆,湘西芙蓉公司支付保全费62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湘西芙蓉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先付款后发货,经过核算湘西芙蓉公司给刘某某发货的明细及刘某某付款明细,刘某某目前欠湘西芙蓉公司货款94126元,提供发货单、销售订单、运输合同、证明、明细单、证人赵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湘西芙蓉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是由赵某招进公司工作的。2016年12月9日赵某为了帮王某完成任务,由赵某将自己的一笔货款19600元支付给王某,由王某又支付给湘西芙蓉公司,货物是发往天津赵某的客户的。写10万元欠条的时候赵某在场,赵某也知道王某还完欠款后找公司要欠条的事。公司业务的一般流程是公司业务员联系业务后给客户建档,先打款后发货,发货的单据和订单由客户签字,有时候货到了签字,也有时候补签)。刘某某、王某质证称,发货单及运货单均是湘西芙蓉公司单方出具,没有我方的签字认可,按照物流习惯,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应由接收人验货并签字予以确认,湘西芙蓉公司出具的委托人与司机之间的运输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注明的收货人虽是我们,但并没有我们的签字回执,不能认定以上货物确实已经交付给我方;证人现仍就职于湘西芙蓉公司,对我方不利的证言不应采纳,但证人也表述货物发到客户指定目的地由客户签字,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运单中没有一次有我方的签字,不符合常理,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欠款及还款后索要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湘西芙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刘某某、王某所欠湘西芙蓉公司的货款10万元已于2016年12月12日付清。
原告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芙蓉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肖文军,被告王某及被告刘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刘某某、王某赊欠湘西芙蓉公司的货款10万元已于2016年12月12日一次性付清,湘西芙蓉公司所诉经对账二被告现在仍欠货款94126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给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