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
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有限公司
(2017)鄂0921民初192号
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除一般授权范围外,还包括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撤回诉讼申请或者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签收调解书。
被告: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27号。
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武汉文苑报刊碑林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毅刚
书记员:严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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